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17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2-03-02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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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17

 

当事人:汨罗市***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何*

身份证号码:43068119**********

联系电话:151********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社区**路**号

2021年10月20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散装油麦菜(购进日期2021年10月19日)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委托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其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11003****)。该报告显示阿维菌素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测试项目:阿维菌素,技术要求:0.05,测试结果:0.39,单项判定:不符合)。2021年1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签收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0月19日,当事人从中心集贸市场购进一件油麦菜(30斤/件),购货价105元/件,销售价是4.5元/斤,截止2021年10月25日,该批油麦菜已全部销售,货值135元,利润3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油麦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编号:NCP2143068161230****)1份,证明对上述油麦菜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测机构的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11003****)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油麦菜抽样检验不合格事实的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油麦菜阿维菌素残留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及涉案油麦菜的购进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和捺印,且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2年1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获利3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事后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检测报告的查验,从源头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不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罚款1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003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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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