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70号
当事人:湖南赛一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余**
身份证号码:4330******
联系电话:133******
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
2022年4月2日,本局收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2份《检验报告》原件(No:TWJD22032439、TWJD22032440)。《检验报告》(No:TWJD22032439)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调味面制品手工辣条(香辣丝)(生产日期:2022-2-16,规格:散装称重)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YMSY 0001S-2019《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CFU/g,标准指标:n=5、c=2、m=10、M=10,实测值:1.7×10、2.1×10、3.2×10、8.3×10、<1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报告》(No:TWJD22032440)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手工辣条(香油条)(生产日期:2022-2-17,规格:散装称重)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YMSY 0001S-2019《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CFU/g,标准指标:n=5、c=2、m=10、M=10,实测值:2.1×10、10、10、<10、2.2×102,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2年4月6日,本局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仓库无上述批次产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2年5月23日,本局收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关于当事人生产的手工棒棒鸡的《检验报告》(No:YCCJ2206162)原件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手工棒棒鸡(生产日期:2022-2-25,规格:208克/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Q/YMSY 0001S-2019《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c=2、m=104、M=105,实测值:n1:13000;n2:12000;n3:14000;n4:15000;n5:14000;c=5,单项判定:不合格)。同日,本局收到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关于当事人生产的手工辣条(香辣丝)(调味面制品)的《检验报告》(No:(2022)FJ(WH)-SP-00769)原件各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手工辣条(香辣丝)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22-3-14,规格:称重)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Q/YMSY 0001S-2019《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39,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2年5月25日,本局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产品已无库存。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议。同时,本局将上述四份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合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2年6月9日,本局收到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关于当事人生产的调味面制品波浪片的《检验报告》(No:WGSPJD2022-0176)原件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调味面制品波浪片(生产日期:2022-3-6,规格:125g/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75,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2年6月9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产品已无库存。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议。同日,本局将此份《检验报告》与前期四份监督《检验报告》合并对当事人调查。
经查明,①2022年2月16日,当事人生产上述调味面制品手工辣条(香辣丝)共30件(规格:散装称重)。2022年2月18日,全部销往宣城经销商处,销售价格70元/件,成本价格67元/件,货值金额2100元,利润90元;②2022年2月17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手工辣条(香油条)共31件(规格:散装称重)。2022年2月19日,全部销往宣城经销商处,销售价格70元/件,成本价格67元/件,货值金额2170元,利润93元;③2022年2月25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手工棒棒鸡共20件(规格:208克/袋)。2022年2月25日,全部销往云南经销商处,销售价格:125元/件,成本价格:122元/件,共计销售货值:2500元,利润:60元;④2022年3月14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手工辣条(香辣丝)共18件(规格:称重)。并于当日全部销往武汉经销商处,销售价格:70元/件,成本价格:67元/件,共计销售货值:1260元,利润:54元;⑤2022年3月6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波浪片共15件(规格:125克/包),并于当日全部销往武冈市经销商处,销售价格:118元/件,成本价格:115元/件,共计销售货值:1770元,利润:45元。上述五种食品共计销售货值:9800元,利润:342元。当事人分别收到上述五份《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2022年4月10日,共召回调味面制品手工辣条(香辣丝)食品25件、调味面制品手工辣条(香油条)20件,2022年5月27日共召回手工棒棒鸡16件,手工辣条(香辣丝)14件,2022年6月12日共召回波浪片11件,其余已无法追回。当事人对上述召回的不合格食品召回后,已做拆包销毁处理。
另查明,当事人在2022年3月8日,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的权限、时间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信息;
3、《检验报告》(No:TWJD22032439)、(No:TWJD22032440)、(No:YCCJ2206162)、(No:(2022)FJ(WH)-SP-00769)和(No:WGSPJD2022-0176)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调味面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收到上述《检验报告》的情况;
4、现场笔录3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5、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味面制品的具体情况;
6、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5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味面制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7、食品召回通知、召回记录、不合格品销毁记录、整改报告各5份和处理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8、行政处罚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8日,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2年6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4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获利342元即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在2022年3月、4月的监督抽检中存在5批次不合格,且在2022年3月8日,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十)食品生产企业在各类监督抽检中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拒绝监督抽检,或谎报停产,在销售使用环节发现其谎报停产之后生产产品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 “(二)裁量基准: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到20倍罚款,情节严重时,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42元;
2、罚款8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8534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