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汨市监案处字〔2022〕62号
当事人:汨罗市痘医生美容店(林*华)
地 址:汨罗市***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
经营者:林*华
身份证号:44522219**********
联系电话:158********
2022年3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货查验记录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随机抽取其购进使用的化妆品“奕肌多肽修复原液”,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供货者营业执照和备案情况等相关资料。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2022年2月28日,当事人从一个其以前在学习美容课程时认识的冯姓女老师手里购进化妆品“奕肌多肽修复原液”10瓶,购进价是20元/瓶,总计货款200元。至2022年3月21日止,当事人已使用1瓶,使用价是88元/瓶,剩下9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和备案情况的等相关资料,且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本局要求查阅当事人自开业以来所有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当事人自开业之日至2022年3月21日止,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
4.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购进并使用“奕肌多肽修复原液”等化妆品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022年4月2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汨市监案听字〔2021〕36号的《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警告 ;
2.罚款8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财政局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605250****)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医院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联系电话: 0730-5222325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