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247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2-09-26 09:37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247

 

当事人:汨罗市上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

联系电话:137••••••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经营范围:餐饮管理,茶楼服务,饮料及冷饮服务,KTV歌厅娱乐服务,足浴服务,烟草制品的零售,酒类、茶具、茶叶销售。

2022年6月16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采购的生姜(购进日期2022年6月16日)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委托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TT2206050****)。该报告显示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铅(以pb计)m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450,单项判定:不符合〕。2022年7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2年7月1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16日从中心集贸市场采购生姜3kg,进货单价4元/kg,总价12元。除去抽检的2kg生姜,剩余的1kg生姜当事人作配料与食材加工成菜品进行经营销售,经营额与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至《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TT2206050****)出具前,该批次生姜已使用完,无库存,故货值金额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编号:NCP224306816128****)1份,证明对上述生姜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检测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测机构的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TT2206050****)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生姜抽样检验不合格事实的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出售的事实及涉案生姜的购进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且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2年9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2〕1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购的生姜用作菜品配料使用,重量为1kg货值为4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五:“(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15

 

(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