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200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诚信海鲜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 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
经营场所:汨罗市******
经营者:杨*
身份证号:43068119**08**06**
2022年6月22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泥鳅(购进日期:2022年6月22日)进行抽样检验,抽取样品泥鳅3kg,支付费用120元。2022年7月25日本局收到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CTT2206050311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名称:泥鳅,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02×10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本局于当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同批次的泥鳅剩余。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本局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21日从长沙马王堆海鲜市场179号春华水产购进上述泥鳅50斤,进价10.5元/斤。截止2022年7月25日,上述泥鳅已全部售出,售价20元/斤,销售收入共计1000元,获利475元,货值金额10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泥鳅时索取了《检测报告》及进货凭证,未索取供货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经营者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泥鳅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泥鳅的事实;
证据六:食品出厂的《检测报告》1份、销售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泥鳅购进价格及数量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2年10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19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475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泥鳅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75元;
2、罚款4525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