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270号
当事人:汨罗市旺和顺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钟**
身份证号码:44052******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广东省揭东县******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68105053
2022年8月31日,本局收到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当事人生产的五仁月饼(传统五仁味)的《检验报告》原件(No:XC22320684924933340)。《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五仁月饼(传统五仁味)(生产日期:2022-07-01,规格:散装称重)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0.78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6,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2年8月31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仓库无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2年9月6日,本局收到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2份《检验报告》原件(No:XC22440607596154351、XC22440607596154353)。《检验报告》(No:XC22440607596154351)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蓉沙月饼(绿豆味)(生产日期:2022-08-05,规格:散装称重)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山梨酸+脱氢乙酸)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山梨酸+脱氢乙酸),标准指标:≤1,实测值:1.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报告》(No:XC22440607596154353)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蓉沙月饼(红豆味)(生产日期:2022-08-05,规格:散装称重)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山梨酸+脱氢乙酸)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山梨酸+脱氢乙酸),标准指标:≤1,实测值:1.1,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2年9月6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产品已无库存。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议。同时,本局将上述三份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合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2年9月14日,本局收到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关于当事人生产的蓉沙月饼(绿豆味)的《检验报告》(No:2208024030)原件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蓉沙月饼(绿豆味)(生产日期:2022-07-17,规格:散装称重)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10,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2年9月14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产品已无库存。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议。同日,本局将此份《检验报告》与前期三份监督《检验报告》合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①2022年7月1日,当事人生产上述五仁月饼(传统五仁味)共5件(规格:5kg/件)。2022年7月10日,全部销往海门市远涛食品经营部,销售价格50元/件,成本价格48元/件,货值金额250元,利润10元;②2022年8月5日,当事人生产上述蓉沙月饼(绿豆味)5件(规格:5kg/件)和蓉沙月饼(红豆味)5件(规格:5kg/件)。2022年8月6日,全部销往佛山三水日日升恒福新里程店,销售价格50元/件,成本价格48元/件,货值金额500元,利润20元;③2022年7月17日,当事人生产上述蓉沙月饼(绿豆味)5件(规格:5kg/件)。2022年7月21日,全部销往湛江市霞山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价格:50元/件,成本价格:48元/件,共计销售货值:250元,利润:10元。上述四个批次食品共计销售货值:1000元,利润:40元。当事人分别收到上述四份《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2022年9月6日,共召回五仁月饼(传统五仁味)(生产日期:2022-07-01)8.5kg,2022年9月12日共召回蓉沙月饼(绿豆味)(生产日期:2022.8.5)11kg和蓉沙月饼(红豆味)(生产日期:2022.8.5)15kg,2022年9月20日共召回蓉沙月饼(绿豆味)(生产日期:2022.7.17)6kg,其余已无法追回。当事人对上述召回的不合格食品召回后,已做拆包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XC22320684924933340)、(No:XC22440607596154351、XC22440607596154353)、和(No:2208024030)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月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收到上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笔录3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月饼的具体情况;
5、产品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各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月饼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食品召回通知、召回记录、不合格品销毁记录、整改报告各3份和处理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2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180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获利40元即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案发后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在2022年8月至9月的监督抽检中存在4批次不合格,且在2021年10月25日,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鉴于当时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六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 “(二)裁量基准: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到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到17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68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680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