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423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2-12-23 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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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423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邓记生鲜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Q******

经营场所:汨罗市建设东路******

经营者:*

身份证号:430623******034512

2022916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购进日期:2022.9.16),委托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2年1012日该公司出具了香蕉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CJ2209161136),该报告显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16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20769-2008)。2022年1018本局将《检验报告》(编号:No:CJ2209161136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2年1018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年916日从农贸市场购进香蕉10kg,进价为6元/kg,售价为7元/kg,共计货值金额70检验报告送达日止,该批次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获利10。因相隔时间太久已无法追回,当事人购进香蕉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香蕉是否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份,证明对香蕉进行抽样的情况

证据四:检测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检测机构的主体资格及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CJ2209161136)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蕉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六:《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各二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香蕉来源、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认定

202211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243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获利1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事后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检测报告的查验,从源头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依法减轻处罚: (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罚款1799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罚没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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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