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295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3-10-19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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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295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L******

  经营场所:汨罗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徐**

  2023年6月20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玉米粉(购进日期:2023.6.13)进行了监督抽样。2023年7月25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A2023-01-J77345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玉米赤霉烯酮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玉米赤霉烯酮,标准指标:≤60,实测值:7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09-2016(第一法))。当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当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从长沙总部购进上述玉米粉19.5kg,进价为4.24元/kg,销售价7.96元/kg,至2023年7月25日已全部售完(包含抽样数量3kg),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155.22元,获利72.54元。

  当事人购进上述玉米粉时未查验食品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2023年7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汨市监归所责改〔2023〕27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2023年7月25日,当事人在店门口张贴召回通知,对涉案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玉米粉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玉米粉的来源、经营情况。

  证据六:《配送出库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玉米粉的情况;

  证据七:《召回通知》一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玉米粉召回情况;

  证据八:《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3年10月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汩市监罚告〔2023〕109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销售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获利72.54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知悉涉案玉米粉不合格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减轻危害后果,并对照问题进行改正,认真履行进货查验业务;涉案玉米粉不合格项目超限额度较小且货值金额不足200元,能说明供货者且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及《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六)食用农产品零售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200元,能说明供货者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2.54元;

  2、罚款1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0072.5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汩罗支行;账户:财政局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汩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