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114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3-12-04 15:03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114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豪码头欢乐水岸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7A******

经营场所汨罗市*******

经营者**

身份证号:43068119****15****

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2430681024****

2023年815日本局委托湖南华弘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茄子(购进日期:2023年815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样品茄子2.8kg,共支付抽检费用19.6元。2023年915日本局收到湖南华弘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2023-NCP-1303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15-2014]。本局于9月15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的茄子剩余。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本局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815日从汨罗市大市场流动摊位购进上述茄子9.6kg,进价8/kg共花费76.8元,上述茄子用于制作肉末茄子,售进22元/份。截止2023年8月18日止已全部使用完毕,共制售10份,营业收入为220元,即货值金额为220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茄子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茄子相关的产地证明或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茄子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的事实;

证据六: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事发后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减少食品安全风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3年10月25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3〕200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未查验相关的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文件”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使用该茄子制作的菜品收入220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完善进货查验制度对员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减少食品安全风险,且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茄子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0元;

2、罚款15000元;

以上合计罚152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