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汨市监处罚〔2024〕125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4-08-28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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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汨罗市屈子祠乐乐超市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TJ6B

  经营场所:汨罗市屈子祠镇******

  经营者:黄**

  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7649

  2024年4月7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盐姜丝(水果制品)”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鉴定所)检验。2024年4月23日,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鉴定所)出具上述盐姜丝(水果制品)的检验报告(编号:DJ2024J0262),该报告显示:检查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线》要求,检查结论为不合格(检查项目菌落总数,计量单位:CFU/g,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实测值:8200.6000.8400.9400.6600,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GB 4789.2-2022)。2024年4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3月18日,当事人从长沙红星批发市场一商店购进10袋盐姜丝(水果制品)(生产者: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聚宝食品厂、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2日、规格型号:80克/袋),进货价2.6元/袋,购进金额计26元。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时未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至2024年4月24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盐姜丝(水果制品)已全部销售罄,销售价3元/袋,销售金额计30元,获利4元。

  2024年4月24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召回公告对上述食品进行召回,截止调查终结之日,没有消费者退回上述食品,未能召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鉴定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编号:231800142499)复印件1份,证明其的检验资质;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430681561030262)1份,证明对上述盐姜丝(水果制品)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No:2024J0262)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盐姜丝(水果制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刻录光盘1个,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盐姜丝(水果制品)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线》要求的事实及涉案盐姜丝(水果制品)的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和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查询信息截图各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九: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并对食品安全进行保证性承诺的事实;

  证据十:食品召回通知书及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事后主动采取措施召回食品,减少食品安全风险的事实。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姜丝(水果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的4元即违法所得。

  2024年7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8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为30元,违法时间较短,且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进行召回,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持续较短,......。”的规定,可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合计5004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