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5/2024-2225184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9-04 | 公开日期 | 2024-09-04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79号
当事人:汨罗市白塘镇怡通商行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P541
经营场所:汨罗市白塘镇******
经营者:熊**
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67341
2024年4月28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生姜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检验。2024年5月28日,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上述生姜的检验报告(编号:TPCJ24041086),该报告显示:检查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查结论为不合格(检查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29,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2024年5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6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3月18日,当事人从岳阳海吉星农贸市场一商店购进生姜10kg,进货价14元/kg,购进金额计14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生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至2024年5月31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生姜已全部销售罄,销售价16元/kg,销售金额计160元,获利20元。
2024年5月31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召回公告对上述食品进行召回,截止调查终结之日,没有消费者退回上述食品,未能召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编号:241800342727)复印件1份,证明其的检验资质;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430681568936593)1份,证明对上述生姜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No:TPCJ24041086)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生姜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刻录光盘1个,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上述生姜的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和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查询信息截图各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九: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并对食品安全进行保证性承诺的事实;
证据十:食品召回通知书及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召回食品,减少食品安全风险的事实。
当事人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未索取进货凭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20元即为违法所得。
2024年8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9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完善食品采购、贮存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且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涉案生姜货值金额为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的规定,可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5020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