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5/2024-2225930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9-06 | 公开日期 | 2024-09-06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10 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滨果鲜生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CAMB****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长乐镇****
经营者:伏**
身份证号:4306811990********
2024年4月26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小台芒”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5月24日,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小台芒的检验报告(No:TPCJ24041072),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90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20769-2008 )。2024年5月28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当日依法送达给当事人。现场该批次小台芒售完无库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6月3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4月26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波巢旺水果商行购进小台芒44.5kg,购进价3.4元/kg,计151.3元,至2024年5月28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小台芒”已全部售罄,销售价为4.4元/kg;销售金额为195.8元,获利44.5元。
2024年5月28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在店门外张贴召回公告,对上述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台芒”进行召回,至调查终结之日止,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实验室认可证书(编号:241800342727)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检验资质;
证据四、检验报告(No:TPCJ24041072)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小台芒吡唑醚菌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影像资料光盘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六、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照片和水果发货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小台芒”的来源情况;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吡唑醚菌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台芒”的事实及购进、销售的具体情况;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各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九、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和承诺书各一份,店外张贴召回公告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并对食品安全进行保证性承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4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4〕66 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的44.5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进行整改,完善食品采购、贮存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且当事人初次违法,其涉案食品销售后至案发日止未收到消费者食用后的不良反馈,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4.5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合计5044.5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 月3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