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5/2024-2228313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9-14 | 公开日期 | 2024-09-14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83号
当事人:汨罗市芭黎之春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7FXL****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0681024****
经营场所:汨罗市汨罗镇****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闵*
身份证号码:430681196901******
2024年6月11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采购的辣椒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委托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6月28日,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FSA24066007),该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镉,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36,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GB 5009.15-2023(第二法);7.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2,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7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6月11日,当事人从汨罗市中心农贸市场一菜贩处购进5kg辣椒,进货价5元/斤,购进金额共计50元,除去抽检的3kg,剩余的2kg当事人与其他食材加工成菜品进行销售。至7月2日止,该批次辣椒已使用完,无库存,故货值金额50元,因加工的菜品品种较多且不固定,经营额与获利均无法计算。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查找供货者。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编号:XBJ23430681372830001)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No:FSA24066007)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及经营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和捺印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8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9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购的辣椒用作菜品配菜使用,涉案产品的重量为5kg,货值金额较小,仅为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但少于 1.9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但少于 6.5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