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
公示办法实施细则》《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实施细则》《汨罗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所、队,机关各股室:
现将《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实施细则》《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实施细则》《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此件主动公开)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8日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局各机构(含各所、队、机关各股室,下同)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将行政执法有关信息,主动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活动。
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依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办公室),负责将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作为本机关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进行组织协调、统筹推进,并做好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局各机构要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和管理等职责。
第六条 汨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和信用信息系统是本局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除按有关规定仅向行政相对人出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外,其他应向社会公开的所有行政执法信息,均应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布。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七条 本局各机构对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以及反映本局机构职能、机构设置、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下列行政执法信息,要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主动进行事前公开: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能、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执法领域、执法证件编号等;
(二)行政执法事项和依据(即权力清单)信息,包括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执法事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行政执法程序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时限及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四)权利救济和监督方式信息,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以及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等;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前款第(二)项清单信息,应当经本局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予以公开;现场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并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八条 本局相关机构在办事大厅、政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当按要求编制服务指南、规范设置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方便群众办事。
第九条 本局各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和机构职能变化等情况,及时动态的调整行政执法事前公开的范围。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进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亮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依法主动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是指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相关信息。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信息应当采取全文公开的方式。
行政许可公开的信息,包括行政许可名称、编号、被许可人名称或者姓名、许可类别、许可事项、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行政处罚公开的信息,包括决定书文号、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事实、性质、处罚依据、内容以及处罚机关和日期。
行政强制公开的信息,包括实施强制的理由、方式、依据、执行结果、日期和相关财物清单等。
行政检查公开的信息,包括检查主体、对象、时间、方式、内容以及检查结果和被检查人整改情况等。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局各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决定书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从行政执法决定书载明的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会对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会对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Φ男姓捶ň龆ㄊ樾畔ⅲɡ送夤蛘咭婪ㄈ沸韫模姓捶ɑ匾孕姓捶ň龆ㄊ樽魇实贝砗蠊�
第十五条 本局各机构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时,应当明确公示期限。其中,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有效期内一般应长期保留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年;行政检查结果一般不少于1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书。
第十六条 本局各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本机构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局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领导,将其实施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本局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办公室),应当对本局各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本局各机构发现其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省、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通过录音机、照相机、摄像机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三条 本局各机构(各所、队、机关各股室,下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可回溯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阶段的记录
第六条 本局各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以及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申请书、登记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的告知书等。
本局各机构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本局各机构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员或者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进行记录。
第八条 本局各机构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启动行政检查程序的,应当对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以及抽查方式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九条 本局各机构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对调查取证(审查、核实)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号以及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调查、勘验)情况;
(四)收集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论证或者评审、评估的情况;
(六)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七)举行听证,听取当事人或者公众意见的情况;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本局各机构依申请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在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相应的审查或者核查结论文书或者报告。
第十一条 本局各机构依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对相关情况进行记录,同时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本局各机构对现场检查(调查、勘验)、抽样取证、举行听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调查取证过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本局各机构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执法办案场所;
(二)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釆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重点记录的内容。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并附卷归档保存。
第四章 审核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五条 本局各机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行政执法承办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拟定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审查批准意见等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办理说明、拟办意见、行政执法决定(或案件)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等。
第十六条 本局各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专家论证或者评审意见书、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等。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为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对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为全面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各负责人意见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条 本局各机构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并在送达回证上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及签收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本局各机构釆取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对留置送达事由和日期、见证人、送达人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同时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二条 本局各机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单上注明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三条 本局各机构采取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对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签收人及签收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本局各机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经过及日期等进行记录。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的,应当留存公告的凭证;在有关场所进行张贴公告的,应当留存公告的凭证,并对公告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六条 本局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六章 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局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本局各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应当在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24小时内,将记录信息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二十九条 对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按照视听资料证据审查和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为光碟并附文字说明,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制作时间和证明对象等信息,附卷或者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本局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局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领导,将其实施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局政策法规股应当对本局各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通过适当方式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局各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毁损、删除、篡改行政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者保管,致使行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省、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各机构(含各所、队、机关各股室,下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疑难,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外;
(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检查决定;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的法制审核,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须经法制机构审核:
(一)拟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含备案登记);
(二)拟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含备案登记);
(三)拟作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者影响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拟作出的其他复杂、疑难且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下列重大行政检查决定,在实施前须经法制机构审核:
(一)当场公示检查结果,对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生活产生重大影响;
(二)扣缴被检查人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具体承办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案或者程序启动审批表、受理凭证等;
(二)进行审查、核查或者调查取证所采取的措施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等权利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专家论证或者评审、评估的,提供听证、论证或者评审、评估材料;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承办机构报送的材料不齐备、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不予审核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
(五)是否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是否充分;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适当性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适用正确,说明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拟定的处理意见适当的,提出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超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的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证据的意见;经进一步补充证据,事实仍然不清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违反法定程序,且无法补正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五)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六)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完备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案情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间自法制审核机构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的次日起计算,补充材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市局政策法规股应当对本局各机构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通过适当方式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本局各机构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因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因执法承办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原因,导致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等严重违法,或者报送法制审核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及其法制审核人员不按规定提出法制审核意见或者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明显严重错误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