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261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4-12-03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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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261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罗湖宫海鲜大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M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楼

  经营者:***

  电话号码:13******9

  身份证号码:430******9

  2024年8月14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大红椒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9月11日,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No:TPCJ24081301,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2024年9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TPCJ24081301,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8月13日,当事人从汨罗市城西农贸市场一商家处购进大红椒10kg,购货价12元/kg,总价120元。除去抽检的3.9kg大红椒,剩余的6.1kg大红椒当事人作配料与食材加工成菜品进行经营销售,经营额与获利均无法计算。截止2024年9月13日,该批次大红椒已使用完,无库存,货值金额120元。

  当事人购进上述大红椒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9月14日提交了整改报告和承诺书,积极进行整改并做出承诺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遵守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测机构的主体资格和检验检测资质;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430681568943094)1份,证明对上述大红椒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No:TPCJ24081301)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红椒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刻录视频光盘1张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红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及涉案大红椒的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九、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并对食品安全进行保证性承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10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1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货值金额为120元,且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规定,可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3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