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206号
当事人:汨罗市湘旺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徐**
身份证号码:43062619******
联系电话:182******
联系地址:湖南省平江县******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5430681*****
2024年8月15日,本局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辣豆皮(其他豆制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9月18日,本局收到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PCJ24081388)原件,该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辣豆皮(其他豆制品)”(生产日期:2024年8月15日、规格:散装称重、商标:辣样子)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g/kg,标准指标:≤1.0,实测值:1.54,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年9月19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仓库无抽检批次食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29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2024年8月15日,当事人生产上述辣豆皮共200斤。除本局抽检的2.1斤和自检的1斤外,剩余196.9斤于2024年8月16日全部销至汨罗环球饼业经销商处,销售价格7元/斤,成本价格6.7元/斤,计销售金额1378.3元,利润60元。
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由于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截止2024年10月10日止,未能召回上述不合格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TPCJ24081388)原件,《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豆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及其收到上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视频光盘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生产上述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事实及具体情况;
5、产品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豆皮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的检测报告及其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的来源渠道合法;
7、食品召回通知、召回记录、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8、当事人提供的出厂自检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食品经出厂检测合格后销售,无主观过错的行为;
9、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11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4〕10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获利6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食品进行出厂自检,且检验合格,无违法的主观故意,案发后主动召回,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减轻危害后果,并能积极改正,加强出厂检测工作,另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罚款183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183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