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204号
当事人:汨罗市玉麓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杨**
身份证号码:43068119******
联系电话:136******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681******
2024年8月5日,本局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望塔洞山泉水”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4年9月11日,本局收到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PCJ24080414)原件,该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望塔洞山泉水”(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4年7月25日、规格:380ml/瓶、商标:望塔洞和图形)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7、2、未检出、未检出、未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年9月12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其上述样品的抽样检验结论、享有的异议申请的权利及期限,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当事人生产现场和成品仓库未发现上述抽检批次不合格的“望塔洞山泉水”。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2024年7月25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望塔洞山泉水”211件(24瓶/件),成本价为17元/件,销售价21元/件,除抽检的15瓶外,剩余的销往附近的商店及单位,共计销售金额4431元,利润844元。该批次山泉水出厂时进行了自检。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望塔洞山泉水”进行召回。截止2024年10月10日共召回175件不合格的“望塔洞山泉水”。召回产品于当日直接撕包倒掉。
2024年9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2024年9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后“望塔洞山泉水”第三方合格的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生产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TPCJ24080414)原件,《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望塔洞山泉水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笔录》及现场现场检查视频影像光盘1份,证明本局在法定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望塔洞山泉水的具体情况;
5 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望塔洞山泉水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7、当事人提供的出厂自检报告及案发后积极整改后续生产的山泉水的第三方《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山泉水有检验手续,无主观过错及案发后积极改正的行为;
8、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11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4〕10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4431元,获利844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山泉水进行出厂自检,且检验合格,无违法的主观故意,案发后主动召回,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减轻危害后果,并能积极整改,增加产品检验次数,另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开办企业是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动家门口人员就业,同时帮助大家脱贫,促进乡村经济振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44元;
2、罚款7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784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