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监案罚字〔2016〕165号
当事人:晏**(汨罗市**食品厂)
地 址:湖南省汨罗市智峰乡***** 邮编:41****
注册号:430681600******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编号:QS4306240*****;
法定代表人:晏**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
违法事实: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9日对当事人(汨罗市**食品厂)生产的食品{生产日期2016-05-18、“黄瓜条”(湘式挤压糕点规格:28g/包)、数量:12件(6000包)}中抽取样品基数:90包和生产的食品{生产日期2016-05-19、“麻辣玉仔”(湘式挤压糕点规格:56g/包)、数量:16件(4000包)}中抽取样品基数:40包进行送检,并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6年6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GC1643013102、NO:GC1643013103)2份,其检验结论均为“安赛蜜”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2016年9月1日我局收到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转批编号:2016—042通知单》附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NO:GC1643013102、NO:GC1643013103)2份于当日9时30分至11时45分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从事生产销售“黄瓜条”“麻辣玉仔”(湘式挤压糕点)等食品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16年5月18日生产“黄瓜条”(湘式挤压糕点规格:28g/包)、数量:12件(5910包)于2016年5月19日销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贾**处。销售价格:单价90元/件,共计销售金额1080元。2016年5月19日生产“麻辣玉仔”(湘式挤压糕点规格:56g/包)、数量:16件(3960包)于2016年5月19日销往安徽省合肥市张**处。销售价格:单价80元/件,共计销售金额1280元。2016年5月25日当事人按例每个月底对食品厂食品生产设备进行自查中,发现上述食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按比率掺入食品添加剂的计量器具“天平秤”因天气原因受潮出现局部生锈致使计量不准确。而导致掺入的食品添加剂比率失调。并且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食品“黄瓜条”“麻辣玉仔”没有进行出厂检验。因此当事人对销售出去的食品{生产日期:2016年5月18日、“黄瓜条”(湘式挤压糕点规格:28g/包)、数量:12件(5910包)}和{生产日期:2016年5月19日、“麻辣玉仔”(湘式挤压糕点规格:56g/包)、数量:16件(3960包)}主动进行全部召回,及时消除造成的食品安全危害后果。并退还进货商贾**所购“黄瓜条”(湘式挤压糕点)12件货款1080元及进货商张**所购“麻辣玉仔”(湘式挤压糕点)16件货款1280元。当事人共计退还货款金额2360元整,无非法获利。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生产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O:GC1643013102、NO:GC1643013103):2份,证明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9日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食品现场抽样情况;
证据四:湖南省食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出具(编号NO:GC1643013102、NO:GC1643013103):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食品掺入的食品添加剂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六: 对当事人食品仓库内存放的上述食品拍照照片8张及从中分别取得食品2包,证明当事人已主动将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全部召回的事实;
证件七: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食品进行生产日期、规格、数量、价格记录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收款收据单(N0121127、(N0121128)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食品销售依据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问题食品登记记录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食品进行召回的详细记录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商贾**于2016年9月4日开具的证明原件及张**于2016年9月5日开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6年5月25日主动对上述销售出去的食品全部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现上述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而且没有进行出厂检验就对其销售的情况下,主动全部召回并全额退还进货商购货款,做好食品的保存及登记记录,避免二次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二: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十三:被调查人的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调查按照食品安全制度证持证上岗;
证据十四:《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调查人协助当事人对上述食品进行全部召回情况的事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从事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黄瓜条”“麻辣玉仔”(湘式挤压糕点)等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的规定。
2016年10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监案告字〔2016〕16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监案听告字〔2016〕53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法规是要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自本局立案调查以来,积极配合本案执法人员工作,能及时发现问题,已主动将生产销售出去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全部召回,及时消除造成的食品安全危害后果。并且退还全额货款,做好食品的登记记录,妥善保存所召回食品,避免二次销售。鉴于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强,能够及时主动消除自己造成的食品安全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在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中又发现当事人在从事生产“黄瓜条”“麻辣玉仔”(湘式挤压糕点)等食品时并没有进行出厂检验,就从事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法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开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