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27号)
来源:食品安全股   日期:2017-03-17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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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27

 

 

    当事人:湖南喂你好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湖南省汨罗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11年6月13日;营业期限:2011年6月13日至2031年6月12日;经营范围:其他水产加工品(风味鱼制品)、肉制品(酱卤肉制品)、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加工,销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及零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编号:QS430604010148、QS430622020166。

    违法事实:2016年11月11日上午,我局收到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交办函》(湘食药监综2016〕182号,2016年10月26日签发),该函中附有一份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委托广西-东盟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对广西爱国环球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鱿鱼(香辣味;商标:喂你好+图案;规格型号:15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5月2日;生产商:湖南喂你好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SC20162950),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鱿鱼(香辣味)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其违法事实,本局于2016年11月11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5月2日生产了5件“喂你好”鱿鱼(香辣味;400袋/件;规格型号:15克/袋),每件生产成本为195元,并于2016年5月6日将该批次产品销售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百色市泰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为260元每件,共计销售金额1300元。此后,百色市泰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批次产品全部转销至广西爱国环球百货有限公司等本地多个经销商。另查明,当事人品控部于2016年5月7日对生产设备进行自检发现,其生产车间锅炉引风机转速异常锅炉压力不足导致杀菌温度未达到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隐患,当事人立即启动了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方案,对生产车间故障设备进行了维护并及时更换了转速异常的引风机。同时,针对2016年5月2日至5月7日期间生产的所有批次产品,当事人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要求,于2016年5月8日采取了召回措施。对于当事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鱿鱼-香辣味),当事人已于2016年5月8日向百色市泰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产品召回函进行了召回。根据百色市泰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15日开具的证明显示,当事人已召回该批次不合格产品4.5件(另有0.5件因百色市泰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留存发货单而无法获知销售去向,而未能召回),已召回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产品15件,两项共计19.5件。根据当事人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销毁记录显示,当事人已对所召回的不合格产品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其他产品进行了就地销毁,共计19.5件。此外,当事人因召回共计退还货款金额5200元整,故无非法获利。

    相关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生产、销售食品的经营资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李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闯的合法身份;

证据三:《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交办函》一份、由广西-东盟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SC20162950)一份,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委托广西-东盟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对涉案批次产品进行抽检检验以及当事人所生产的该批次产品“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上述不合格产品已经停止销售并对送达的检验报告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关于《生产杀菌温度未达标的原因追查及整改措施》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在2016年5月7日发现问题并主动及时采取了相应整改措施的事实;

证据六: 当事人出具的产品召回函一份,证明当事人已于2016年5月8日主动将生产销售的不合格食品及其他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2016年5月2日至5月7日期间所生产)全部召回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成品入库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批次食品的生产日期、规格、数量的记录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上述批次的不合格产品及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产品的销毁证明一份和现场销毁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产品已召回并进行了就地销毁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广西进货商百色市泰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开具的证明原件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16年5月8日主动对上述销售出去的食品全部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现上述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主动全部召回并全额退还进货商购货款,做好食品的保存及登记记录,避免二次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于2016年5月6日对广西进货商百色市泰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货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关于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及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情况。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2017年2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监案告字〔2016〕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自本局立案调查以来,积极配合本案调查工作,并在2016年8月8日抽检之前已经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对生产经营的涉案批次的不合格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进行了召回(另有0.5件因百色市泰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留存发货单而无法获知销售去向,而未能召回)并就地销毁,最大程度地消除了食品安全危害后果的影响,同时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了减轻处罚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开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