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47号
来源:食品安全股   日期:2017-05-23 15:43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47号

     

当事人: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湖南省汨罗市xxx;负责人:晏xx;成立日期:2012年7月12日;经营范围:糕点(湘式挤压糕点)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599422647B。

2016年12月20日,本局收到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寄交的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书(NO:ABN201602959),告知本局辖区内当事人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生产销售到广东省中山市市场上的相约辣条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0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10月9日)在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监测中因菌落总数超过标准指标 ,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批准立案调查。2017年1月6日,本局又收到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交办函,通报本局辖区内当事人生产销售到河南省新乡市市场上的农庄一族-农家小锅巴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8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9月7日)在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监测中因菌落总数超过标准指标,不符合DBS43/002-2012《湘式挤压糕点》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17年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食品的检验报告(NO:ABN201606764),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本局批准将此案与2016年12月20日一案合并立案调查处理。

经查明:⑴当事人于2016年9月7日生产了30件(30袋/件)净含量为158克每袋的农庄一族-农家小锅巴食品(湘式挤压糕点),并于2016年9月11日全部销售给了河南省的经销商,销售价为32元/件,计销售额960元,因生产成本控制因素,此批产品尚未获利。2016年10月26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测抽检中对当事人销售到河南省市场上的该农庄一族-农家小锅巴食品(湘式挤压糕点)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菌落总数,单位:CFU/g,标准指标≤10000,实测值:120000 。实测值超过标准指标,菌落总数不符合DBS43/002-2012《湘式挤压糕点》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⑵当事人于2016年10月9日生产了20件(30袋/件)净含量为150克每袋的相约辣条食品(湘式挤压糕点),并于2016年10月15日全部销售给了广东省的经销商,销售价为32元/件,计销售额640元,因生产成本控制因素,此批产品未获利。2016年11月8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测抽检中对当事人销售到广东省市场上的该相约辣条食品(湘式挤压糕点)进行了抽样检验。经广东省食品检验所检验,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0,实测值:43000,51000,61000,83000,52000,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两种食品货值金额共计为1600元,当事人尚未获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情况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                                             

证据二、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相关的委托事宜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相约辣条”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0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10月9日)和“农庄一族-农家小锅巴”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8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9月7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及现场没有库存“相约辣条”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0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10月9日)和“农庄一族-农家小锅巴”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8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9月7日)的事实;

证据五、相片4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相约辣条”食品(湘式挤压糕点)和“农庄一族-农家小锅巴”食品(湘式挤压糕点)外包装袋相关标识情况;

证据六、生产、销售记录复制件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相约辣条”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0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10月9日)和“农庄一族-农家小锅巴”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8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9月7日)的相关情况;

证据七、询问笔录2份及上述产品生产成本价证明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相约辣条”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0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10月9日)和“农庄一族-农家小锅巴”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8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9月7日)的相关情况及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我们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实、合法,均征求了当事人意见,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联性。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相约辣条”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0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10月9日)和“农庄一族-农家小锅巴”食品(湘式挤压糕点)(158克/袋、生产日期:2016年9月7日)经检验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的菌落总数超标,说明其产品的卫生状况达不到基本的卫生要求,将会破坏食品的营养成分,加速食品的腐败变质,使食品失去食用价值。消费者食用微生物超标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安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案告字〔2017〕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考虑当事人自本局立案调查来,积极配合本案执法人员工作,改正错误态度明显,且在调查此案过程中,我们发现当事人生产环境、生产流程等保障食品安全方面都做得比较好,认真履行食品的出厂检验制度,本次河南省市场上抽检的该农庄一族-农家小锅巴食品(湘式挤压糕点)和广东省市场上抽检的该相约辣条食品(湘式挤压糕点)在出厂时当事人都做了相关的检验,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的食品相关标准后才出厂销售。当该公司收到相关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不合格食品的召回及处置工作,最大限度的将社会危害性控制在最小范围,未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分析认为在运输过程及贮存销售当中,因受当时环境温度及食品生产过程控制和包装非真空包装的影响,才出现检验菌落总数超标的情况。当事人也能积极从自身查找原因,组织相关的技术部门和人员,再次对产品的生产控制过程和设备仪器进行检查测试,并结合公司每月月初的设备仪器检验情况,对在市场上抽检的食品出现菌落总数超标的原因进行了查找。经过研究分析 ,主要原因是:对相关的八角、茴香等辅料的前期灭菌时间及温度未达到要求。因此,决定完善食品生产设备和工艺,购置新的高性能的杀菌设备(现已购置安装湖南景远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GER-S16微波粉体杀菌设备),加强对原辅料的灭菌流程,严格内部质量安全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出厂检测过程。组织全体员工进行食品质量安全教育及技能培训;并将不断加强食品安全生产工作,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且当事人自本局立案调查来,积极配合本案执法人员工作,改正错误态度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

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第一时间启动问题食品处置机制,积极做好召回处理工作,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并且认真查找原因,健全内部制度,提升食品质量安全,其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三.46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