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17-733817 发布机构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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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40号

     

关于汨罗市华星食品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和要求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汨罗市华星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68031415XR;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湖南省汨罗市XXX;民族:汉;出生:1986年X月X日;住址:湖南省平江县XXX;投资人:XXX;成立日期:2008年07月16日;经营范围:糕点(湘式挤压糕点)生产、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编号:QS430624010918;有效期至2019年3月2日。

(1)我局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书交办函》附{1.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通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的函》、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3.编号S22L1675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4.NO:S22L163200《检验报告》}。其内容为:2016年9月20日达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往四川省达县佳友超市的批次为2016年8月22日的“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食品样品基数20袋抽取样品数量8袋,并于当日送达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2016年10月19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DBS43/002-2012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上述省局函及《检验报告》后,于当日下午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进行了立案。

(2)我局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交办函》附{1.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报告》}其内容为:2016年11月17日简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往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家佳和超市的批次为2016年9月20日的“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食品样品基数10袋抽取样品数量7袋,并于2016年11月18日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进行检测。2016年12月7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上述食品的《检测报告》。其检测结论为:该批样品经我站按DBS43/002-2012 《湘式挤压糕点》标准检测,所检项目检测结果综合判定不合格。2017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上述省局函及《检验报告》后,于当日下午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进行了立案。2017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合议后,对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7日立案的上述不合格食品进行并案调查。

现查明:(1)当事人于2016年8月22日生产“火爆系列(条)”规格:138g/袋(湘式挤压糕点)、数量:30袋、厂内自行检测留样数量10袋,经厂自行检测合格后于2016年8月26日销往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佳友超市,销售数量20袋、销售价格1元/袋、销售货款20元。

(2)当事人于2016年9月20日生产的“火爆系列(条)”规格:138g/袋(湘式挤压糕点)、数量:25袋、厂内自行检测留样数量15袋,经厂自行检测合格后于2016年9月23日销往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佳和超市,销售数量10袋、销售价格1元/袋、销售货款10元。2017年2月15日及2017年2月17日当事人收到上述2个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针对该报告的内容当事人对厂内进行食品安全排查,并同时复函两地经销商对上述2个批次剩余数量的“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要求召回。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佳友超市负责人收到当事人的《不合格食品召回函》后将余下的12袋未销售的不合格食品退回,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佳和超市负责人收到当事人的《不合格食品召回函》后也将余下的3袋未销售的不合格食品进行退回。2017年2月22日当事人将上述剩余2个批次共计15袋不合格“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食品全部召回存放于食品仓库内。2017年2月23日上午11时40分当事人将上述不合格食品全部召回后在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场进行了销毁,并做好了销毁记录。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上述生产销售的“火爆系列(条)”2个批次不合格食品共计生产数量:55袋、除去厂内自行检测留样数量:25袋、销往两地的数量共计30袋。而所在当地的经销商在食药监部门来进行抽取样品数量共计数量15袋后,剩余的2个批次“火爆系列(条)”15袋已全部召回销毁并未销售。而当事人在收到剩余数量的不合格食品后利用手机微信转账支付形式退还了全部货款,因此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并未获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将不合格食品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现场执法检查情况证明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生产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五:《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书交办函》附{1.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通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的函》、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3.编号S22L1675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4.NO:S22L163200《检验报告》}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交办函》附{1.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报告》》}等共计8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食品为不合格食品;

证据六:当事人食品生产车间现场生产食品照片6张,证明在现场执法检查当事人食品生产车间时食品车间内正在从事生产(湘式挤压糕点)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所聘工人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所聘工人都要求持证上岗;

证件八: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销售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记录上述不合格“火爆系列(条)”2个批次(湘式挤压糕点)食品的生产日期、规格、数量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汨罗市华星食品厂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火爆系列(条)”2个批次的(湘式挤压糕点)食品都经企业自行检验为合格食品后出厂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长沙新世纪油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生产的上述2个不合格批次的“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食品所用的一级大豆油是属于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N05941316-5941317)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食品销售依据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食品召回函》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7日、收到上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后,第一时间邮寄《不合格食品召回函》主动对上述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汨罗市华星食品厂不合格产品召回记录表》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2月22日将上述剩余的不合格食品全部召回后做好召回处理登记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不合格食品外包装袋2个,证明当事人已于2017年2月22日将上述不合格食品全部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在对当事人上述案情并案调查后现场检查情况及对上述剩余的不合格食品全部召回后由当事人现场进行销毁的事实;

证据十五: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食品召回销毁记录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不合格食品现场进行销毁情况说明的事实

证据十六:销毁不合格食品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自行销毁不合格食品时对现场销毁情况拍照的事实;

证据十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食品从生产、销售、召回、退还货款、不合格食品召回处理、所生产销售的上述食品导致不合格调查说明的情况详细述说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案告字〔2017〕3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所生产的上述不合格食品是在出厂时经当事人厂检验合格后方才进行销售的。并且当事人能够及时主动召回,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结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对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三.46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无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等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或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