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13号
当事人:***,身份证号码:***; 湖南省汨罗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名称:***食品厂,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经营范围:速冻食品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5月26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收到局食品药品检验所转交的《检验报告》(编号:2017J003),报告显示***生产的食品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17年6月2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共生产该批不合格食品150袋,成本价格:15元/袋,销售价格:17元/袋,货值金额2550元,己全部销售完毕,利润:3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主体资格和生产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情况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食品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六: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相片2张(共1页),证明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的行为。其获利的300元即违法所得。
2017年8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第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第6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及时进行整改,并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4)“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0-10倍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17700元。合计处以罚没款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