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15号
当事人:***;身份证号码:***; 住湖南省***,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食品厂;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经营范围:湘式挤压糕点、方便食品(其它方便食品)加工、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7年6月6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执法人员在对***经营的汨罗市三江镇朋辉***食品厂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厂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17年6月6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共违法生产食品30件(30g×500袋/件),己全部销售完毕,成本价格:45元/件,销售价格:50元/件,货值金额1500元,违法所得:15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情况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食品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六: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相片4张(共2页),证明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其获得的150元即为违法所得。
2017年8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第6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第6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1)“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0-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17850元。合计处以罚没款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