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91号
当事人:***,男,**岁,身份证号:***;住址:汨罗市***。
2017年6月1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汨罗市***经营的早餐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的经营面积为40平米,依据《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经营性质为小餐饮。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制作、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并于2017年6月14日委托经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检验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了编号:NO:X17-00004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标准要求:0;检验结果72.8;检验方法及检出限:GB/T5009.182-2003(检出限<25);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项目:甜蜜素;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验结果1.99;检验方法及检出限:GB/T5009.97-2016第一法(0.010);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结论:经送样检验,所检铝的残留量、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我局于2017年7月13日收到该《检验报告》,并于2017年7月13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们于2017年7月14日报请局领导依法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制作的包子所使用的甜蜜素和泡打粉系当事人在汨罗购买,每个品种各一袋,添加于发酵面粉中,制成包子、馒头之类予以销售,利润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证据材料如下:
1、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制作、销售的包子超范
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重金属(铝)超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3、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甜蜜素,泡打粉制作包子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甜蜜素,泡打粉制作包子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二)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十)项:“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制作、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重金属(铝)超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2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我局提交《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执法人员依法报局领导批示,我局领导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批准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
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且能够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小,非主观故意违法的实际情况。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制作、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重金属(铝)超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甜蜜素一袋(400g)、泡打粉一袋(1kg)。2.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帐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