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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61000/2016-644025 发布机构 汨罗市政府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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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R-2016-01010

 

汨政办发〔2016〕19号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营田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湖南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已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7日提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7日

湖南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湖南省湿地管理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范围包括汨罗江干流汨罗段及其周边部分区域,东起汨罗江新市大桥,西至磊石山汨罗江出口,涉及周边新市镇、归义镇、罗江镇、屈子祠镇、白塘镇等乡镇,长43.6公里,宽0.1~1.5公里,规划总面积2954.10公顷。

湿地公园按功能划分为湿地生态保护保育区、生态恢复重建区、科普宣教与文化展示区、休闲游览区和综合管理服务区。

保护保育区的范围为汨罗江白塘、磊石段;休闲游览区综合管理服务区范围为汨罗江南渡桥至屈子祠段;科普宣教与文化展示区位于公园南部汨罗江畔。湿地生态恢复重建区范围为汨罗江南渡桥至新市段;综合管理服务区位于汨罗江归义镇段。

第三条 与湿地公园有关的建设、规划,以及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科研、监测等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严格贯彻“全面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六条  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市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和修订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规划时,应当做好与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无隙衔接,确保自然湿地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恢复。

全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湿地总体规划由相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汨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汨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保护、建设、管理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湿地公园的保护纳入生态审计范围。公园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湿地公园保护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汨罗江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为各种湿地生物的生存提供最大的生息空间;营造适宜生物多样性发展的环境空间,对环境的改变应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提高湿地生物物种的多样性并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造成灾害。

(三)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连贯性:保持湿地与周边自然环境的连续性;确保湿地生物生态廊道的畅通,确保动物的避难场所;避免人工设施的大范围覆盖;确保湿地的透水性和有机物性的良性循环。

(四)保护湿地环境的完整性: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陆域环境的完整性,避免湿地环境的过度分割而造成的环境退化;保护湿地生态的循环体系和缓冲保护地带,避免城市发展对湿地环境的过度干扰。

(五)保持湿地资源的稳定性:保持湿地水体、生物、矿物等各种资源的平衡与稳定,避免各种资源的贫瘠化,确保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六)保护湿地生态文化: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民族文化及古文化遗存遗址保护,重点是屈子文化遗存、龙舟文化、端午文化、巫傩文化。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

第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和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和参与积极性。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湿地公园设立宣教中心,定期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和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借鉴国内外先进的湿地修复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湿地公园实际,引入先进的恢复技术和措施,科学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由公园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组织专家进行湿地影响评估,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并在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施工。

严禁在湿地公园内规划房地产开发项目、工业项目、高尔夫球场、城镇建设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用地、有碍景观的农业生产用地等破坏湿地的建设项目。

严禁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开展各种商业性行为和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符的各种活动。

第十二条 对涉及向湿地公园排污或改变湿地自然状态,以及建设项目占用自然湿地的,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居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污染物向湿地公园排放。

第十三条 禁止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将污水排入湿地。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禁止在湿地公园倾倒、堆放、填埋、处置各种固体废弃物和建筑渣土。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禁止擅自采挖、堆放砂卵石等。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采取自然生态的病虫害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因防治血吸虫病等或者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向湿地施药的,施药单位或个人在施药前应当在事前及时通报公园管理机构,由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林业、农(渔)业、卫生(血吸虫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公园管理机构与血吸虫防治机构应当加强联合,分别做好血吸虫防控与湿地保护工作。湿地公园内禁止引种在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种子、种苗等种质资源。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区域内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湿地公园内全面禁止捕猎各种野生动物。禁止在湿地公园的河流内进行网箱养殖。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湿地公园内全面禁止生产性放牧 。

第十八条 禁止未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公园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禁止湿地公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湿地公园内经过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与湿地保护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内放生动物。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内生长的野生稻、野生大豆、水韭等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二十一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利  用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坚持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开发利用,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不得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利用湿地公园内的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教学科研,以及其他利用湿地的生态资源的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限制在湿地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信息,避免更大损失。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成立湖南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综合协调领导机构,由汨罗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编制及修改工作;

(三)和其他依法应当由综合协调领导机构行使的职权。

综合协调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由湖南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承担办公室的具体工作。湖南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同时为湿地保护管理的综合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综合协调领导机构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行使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承担湿地公园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需要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案件及时依法移送,依法协助查处违反湿地保护法规的案件;

(六)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及周边乡镇应当加强协作,按照以下规定各自履行相关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搞好汨罗江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上级财政对汨罗江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扶持等资金的衔接与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土地和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湿地公园规划和确权勘界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防治湿地公园内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工作。

(五)水务部门:负责对区域内的水资源和河道进行管理。负责会同砂石行政主管部门等对河道采砂进行管理。做好汨罗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洁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湿地公园范围内河道违法行为。

(六)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动态监测、评估;指导湿地公园内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工作,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承担协调、监督湿地公园内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及与林业相关的其它工作。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生态环境实施监测、监督和管理;督促排污单位污水净化达标排放。

(八)砂石主管部门:负责汨罗江砂石禁采管理工作,对砂石禁采政策进行宣传和监督,打击矿产违法开采活动。

(九)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湿地公园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属地乡镇做好城乡规划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才查处、拆除、清理工作。

(十)农业部门:负责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负责汨罗江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查处湿地公园内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湿地公园内车辆的管理工作。

(十二)森林公安部门:负责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会同水务部门对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拆除、清理。

(十四)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防治疾病施药可能对湿地水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十五)教育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知识进校园宣传教育,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十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部门:负责湿地公园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古镇、古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湿地公园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整合和保护,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十七)周边乡镇:配合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对非法占用湿地、违法建设、开垦湿地、过度放牧等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严厉打击;向当地干部、群众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环境卫生工作,避免污水直接排放;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烧荒、狩猎、捕捞、未经允许的放牧;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截断湿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开矿、淘金、修坟;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向湿地公园内倾倒、堆放、填埋、处置各类废弃物,擅自采挖、堆放砂卵石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其他物体;

(六)船舶在湿地公园区域内河水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和船舶垃圾;

(七)采取电打鱼、炸鱼、毒鱼等方式以及任意捕捞鱼类资源,在水面设置围网、回笼等捕鱼装置,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在水面设置障碍物;

(八)引进外来物种;

(九)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的;

(十)开展汽车拉力赛等破坏湿地植被,在指定区域以外进行野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的;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当事人阻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有关污染湿地公园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湖南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