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9-04-11
索引号 43060000/2016-686515 发布机构 汨罗市政府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6-12-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九)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汨 罗 市 人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汨政行复驳字[2016]001号

申请人:蔡XX,男,198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89XXXXXXX,住广东省廉江市新民镇。

被申请人: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伟  职务:局长

地址:汨罗市大众南路

蔡XX不服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举报投诉汨罗市小佳食品厂食品违法行为的回复函》向本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作出的《关于查处举报投诉汨罗市小佳食品厂食品违法行为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汨罗市小佳食品厂生产的“蛋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2016 年 4月18日作出《关于查处举报投诉汨罗市小佳食品厂食品违法行为的回复函》,该答复没有标注发文字号,违反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条;没有对申请人举报投诉请求中的第2、3项关于奖励和赔偿问题做出处理,被申请人未依法做出处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函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随即于2016年4月15日对所举报事项立案调查,现处在依法依规调查阶段。为了尊重申请人的举报权、知情权等相关权益,采取发出《回复函》的形式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因该回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无需告知救济途径;因有别于一般行政公文,不适用《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并未有任何违法和不妥之处。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依法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举报投诉信、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汨罗市小佳食品厂营业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汨罗市小佳食品厂经营者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4月2日以信函形式向汨罗市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称:申请人于2016 年3月27日在超市购物后发现汨罗市小佳食品厂生产的“蛋奶饼”外包装用大字体标注“蛋奶饼”,但产品配料表中只有精面粉、白沙糖、奶粉、饴糖,并没有蛋及其含量,其行为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 项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请求依照《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共有四项:l、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举报信中还对投诉举报请求第3项进一步补充为:请求责令汨罗市小佳食品厂退还申请人购物款及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立案条件,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调查,相继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尚未结案。被申请人2016年4月18日作出《关于查处举报投诉汨罗市小佳食品厂食品违法行为的回复函》,回复函中告知申请人:汨罗市小佳食品厂处于停产状态;2、经核实,举报投诉的蛋奶饼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为该厂产品,包装标注名称与配料表内容不符事实属实;3、该厂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汨罗市小佳食品厂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岳政发(2014)7号)和《中共岳阳市委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汨罗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岳办C2015)  25号)精神,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已经划入新设立的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是否具有可复议性?对于告知类行为是否具有可复议性,应当看是否形成了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义务关系。本案尽管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举报一事的回复函中没有就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全部予以回复,但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发布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举报所涉事项尚未由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尚不能进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程序。申请人诉求中“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因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回复没有剥夺、限制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权的权利。被申请人的回复函本身并没有形成了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义务关系,不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可复议性,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