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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1-01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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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权力清单
编号 原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编办意见 法制办意见 备注
1 一1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计;(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5.《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6号)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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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第
66项
2 一2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1.《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
    第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2.《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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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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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3
一6
港口设施建设和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主席令2003年第5号 )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2.《湖南省实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85号)
    第十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1∶500至1∶2000的地形图;
    (四)使用港口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5号)
    第25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下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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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第
80项
4 一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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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54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06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第1号)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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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第
73项
5 一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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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安全及通航条件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2008第87号)
    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5号)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3.《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第24号)
    第10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主席令2003年第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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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第
81项
6 一7 船舶进出港口及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5号)
    第18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主席令2003年第5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2008第87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项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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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第
8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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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52
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
    第六条 国家对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动车维和机动车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06号)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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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第
70项
8 一9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公路建设成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6号)
    第二十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等有关管理规定;(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四)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五)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六)是否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账管理;(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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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10 公路工程未交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未备案试运营和逾期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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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一11 竣工验收不合格未停止试运营,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未停止试运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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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一12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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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一13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6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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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一14 交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不合格的按合格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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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一15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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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一16
一20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6号)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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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一17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从业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6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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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一18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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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一117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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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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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一119  造成公路损坏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第113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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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一120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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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一121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或者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第113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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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一122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第113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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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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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一123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第113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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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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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一124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第113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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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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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一125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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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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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一126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第113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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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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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一127 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第113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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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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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一128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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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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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一131 强制拆除非公路标志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2011第49号)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第113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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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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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一132 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的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管线、电缆等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2011第49号)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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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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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一133  强制清除遗洒物、污染物或者路面障碍、恢复原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2011第49号)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第113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告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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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一134 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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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保留 同意    
103 一135 扣留车辆、工具 行政强制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第113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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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保留 同意    
104 一136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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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同意    
105 一137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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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同意    
106 一138 对涉路施工项目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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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保留 同意    
293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例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一规定,从事危及公路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行驶的;(五)违反本法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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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增加 同意    
294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其他行政权力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方可作业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国道 、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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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增加 同意    
295   对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和对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进行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19号)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国道 、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公路)
增加 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