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促进能源节约,美化城市夜景,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含工业园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财政投资建设和接管的照明设施维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中心城区范围外,指定由城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监管的照明设施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背街小巷、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第四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交通、公路、供电等部门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拟制汨罗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汨罗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建设标准,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含工业用地)出让条件之一,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
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在审查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筑工程时,应及时通知城管部门参加。城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吸收审查意见。
第七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管理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汨罗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拟制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纳入市城区年度城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建设资金筹措方式采取由市级专项资金投入、乡镇投入、社区投入、群众集资筹措、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并举,积极鼓励国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筹措。
各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工作,保障城镇市政基础设施正常运行,提高路灯照明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不得使用高能耗、假冒、伪劣的产品,按有关规定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五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汨罗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功率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能耗纳入全市能源消费总量和能源消耗强度双控目标统筹考虑。城管部门应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督促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市财政负责安排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和改造费用(含电费),并确保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或业主)自行负担。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管部门管理,移交后的功能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和改造费用由城管部门负责: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并经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验收合格;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九条 市政府指定要求社会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且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规定的,可纳入景观照明电费补贴范围。
第二十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照明设施保护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等建(构)筑物,应不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距离。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拆除、移动或更换由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提交拆除、移动或更换方案,并报城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城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伤害或其它损失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城管等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城管、市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交通、公路、供电等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