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如向其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以及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行政复议案件
,
应当由
2
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
第四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
,
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
,
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
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联系方式、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
第六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
,
承办复议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制作笔录
,
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符合以下规定的
,
应当予以受理:
(
一
)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
(
二
)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
三
)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
(
四
)
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
(
五
)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
(
六
)
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
(
七
)
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
,
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
,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
,
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
第九条 档案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
5
日内依法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
并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
符合条件的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决定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件的
,
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三)对符合申请条件
,
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第十条 档案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
7
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交被申请人
,
被申请人须在
10
日内提交本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
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
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
,
如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
,
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
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后
,
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
,
由档案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
。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
经档案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
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
日
。
复议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
,
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双方代理人的姓名、年龄、联系方式、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载明申请人申请事由
,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复议机关事实查明情况、答复意见
,
告知申请人法定权利等内容。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
,
即发生法律效力。直接送达的当事人应履行签字手续
。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
。
第十六条 申请人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
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
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
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结案后
,
其形成的案件材料,由行政复议机构整理归档
。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