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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61000/2015-637738 发布机构 汨罗市政府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稽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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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稽察行为,切实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水移〔2014〕2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0〕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在建大中型水库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稽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稽察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移民安置工作稽察实行省市两级负责制。基本任务是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全程监督检查。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移民局)负责全省移民安置稽察工作;市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移民安置稽察工作。 
第五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及设计、监督评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移民安置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省移民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稽察。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移民安置稽察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订移民安置年度稽察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移民安置稽察工作,印发整改意见通知书; 
(四)收集汇总和发布移民安置稽察信息; 
(五)负责督促移民安置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 
(六)负责移民安置稽察人员的管理; 
(七)对全省稽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年度报告。 
第七条 市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移民安置工作稽察,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安置工作稽察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订年度移民安置工作稽察计划; 
(三)组织开展移民安置工作稽察,印发整改意见通知书; 
(四)收集汇总和发布移民安置工作稽察信息; 
(五)负责督促国家、省及市本级移民安置工作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 
(六)负责本级稽察人员的管理; 
(七)对本行政区域稽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年度报告,并于当年度10月20日前报省移民局。 
第八条 移民安置工作稽察实行常规稽察和专项稽察相结合的制度。常规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由派出单位聘任,聘期一般为一年,可以续聘;专项稽察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一般应由在职领导担任,由派出单位委任。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员(稽察组长)可配3─5名稽察专家或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必要时可邀请省直有关部门、设计单位并抽调市县移民管理机构相关人员参加。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移民安置项目资金的现场稽察工作; 
(二)审核稽察专家提交的专项报告; 
(三)向被稽察单位通报稽察情况; 
(四)客观、公正地评价被稽察单位的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提交稽察报告,并对其报告内容和质量负责。 稽察专家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稽察特派员(稽察组长)的安排,按专业分工开展稽察工作,提交分专业报告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十条 移民安置工作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标准;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具有较丰富的移民工作经验或项目管理、投资计划、社会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担任过处级(含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六)身体健康,能正常开展稽察工作。 聘请的稽察专家应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8年以上移民工作经验以及项目管理、投资计划、社会管理、财务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章 依据、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工作稽察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和省现行关于移民安置工作有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 
(四)移民安置相关协议、合同; 
(五)移民安置项目资金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工作稽察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实施管理、验收管理情况以及移民安置工作参建单位履职履约情况。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情况; 
(二)移民安置规划实施管理情况; 
(三)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情况; 
(五)担负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有关单位履职履约情况。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情况稽察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开工前履行移民安置有关法定手续情况; 
(二)移民安置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维护移民权益等情况; 
(三)移民安置相关政策法规和行业规程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实施管理情况稽察主要包括: 
(一)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前,实施管理人员培训、移民政策宣传、安置协议签订、监督评估机构委托等工作开展情况; 
(二)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报审、执行情况; 
(三)移民搬迁及生产安置的组织实施情况; 
(四)补偿项目的实施以及移民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五)工程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落实情况; 
(六)项目建设遵守有关法规,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七)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按照有关程序和管理权限审批情况; 
(八)单项工程的验收及移交情况; 
(九)移民安置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制度落实和移民安置工作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管理情况; 
(十)移民安置实施效果情况。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稽察主要包括: 
(一)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及到位情况; 
(二)移民安置标准和补偿补助标准执行情况; 
(三) 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兑付情况; 
(四)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移民安置资金使用效果; 
(六)移民安置资金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 
(七)其它涉及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情况稽察主要包括: 
(一)水库截流、下闸蓄水以及竣工前履行移民安置相关验收手续情况; 
(二)法定验收条件、内容和程序落实情况; 
(三)历次移民安置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担负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有关单位履职履约情况稽察主要包括: 
(一)市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1.依法对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的协助情况; 
2.移民安置协议的签定与执行情况; 
3.对本行政区域移民安置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情况; 
4.对本行政区域淹没补偿费的拨付、使用、监管情况; 
5.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6.对移民来信来访和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问题的处理以及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工作情况; 
7.对本行政区域移民安置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的情况; 
8.贯彻落实移民政策法规及其自身制度建设情况。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1.依法参与及配合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的情况; 
2.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的编报和执行情况; 
3.移民安置工程项目招投标执行情况; 
4.淹没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和接受审计检查的情况; 
5.接受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的监督情况; 
6.本行政区域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自验情况; 
7.移民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移民培训、移民安置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移民信访维稳工作的情况; 
8.对本行政区域移民安置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的情况; 
9.贯彻落实移民政策法规及其自身制度建设情况。 
(三)项目法人履约情况 
1.按照法定要求开展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的情况; 
2.移民安置协议的签定和执行情况; 
3.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的委托情况; 
4.淹没补偿费的拨付情况; 
5.枢纽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用地手续的办理情况; 
6.对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调整报告的设计单位委托情况; 
7.对移民安置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的参与,以及对移民安置实施检查、淹没补偿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的配合情况; 
8.对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突发事件和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参与处理情况; 
9.对水库运行造成的滑坡、坍岸、浸没、泥沙淤积等问题处理费用,以及防护工程运行管理费用和违规超蓄责任的落实情况。 
(四)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履约情况 
1.承接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任务单位的相应资质情况; 
2.编制的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情况; 
3.根据合同约定委派现场设计代表、开展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及技术指导等工作的情况; 
4.参与移民安置验收的情况。 
(五)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履约情况 
1.对移民安置规划技术交底、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审核、移民安置规划项目设计变更审查以及移民安置验收等有关工作的参与情况; 
2.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淹没补偿费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情况,以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状况的监测评估情况; 
3.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报告的编制及提交情况; 
4.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信息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5.相关工作的配合情况。 
第四章 方式与程序 
第十九条 稽察工作前以书面形式预先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工作稽察的一般程序: 
(一)发出稽察通知; 
(二)被稽察单位填写稽察基础材料和表格; 
(三)稽察组分析稽察基础材料和表格,收集相关材料,研究制定稽察工作方案; 
(四)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 
(五)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查; 
(六)综合分析评价,编写稽察报告初稿; 
(七)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 
(八)修改完成稽察报告; 
(九)审核并印发稽察整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稽察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工作任务、时间安排、人员分工、稽察重点、确定样本、核查事项等内容。稽察年限一般以当年度的实施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到以前任何一个年度。 
第二十二条 开展移民安置工作稽察应采取以下方法:  
(一)听取有关单位汇报。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机构、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单位关于移民安置工作情况的汇报,询问相关问题; 
(二)查阅资料、取证。查阅移民安置项目资金管理有关文件、账簿、凭证及其他资料,根据稽察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合法取得或者复制、录音、拍照、摄像有关文件、证词、资料等; 
(三)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实地了解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复建、防护工程建设等实施情况; 
(四)进行抽样检查。深入移民安置场所或地点,抽样调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及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听取基层单位和移民群众对移民安置的意见和建议; 
(五)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稽察单位及时整改; 
(六)提交稽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组长)及成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紧急情况,应立即向稽察派出单位报告。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稽察工作的概况; 
(二)工程建设和移民搬迁安置概况及相关单位履职履约情况; 
(三)稽察内容及分析评价;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整改意见和建议。 专项稽察报告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移民安置工作管理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议有关部门降低或吊销设计、施工、监理、监督评估、咨询等有关单位的资质。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根据稽察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认真组织整改,并在收到整改通知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结果报稽察派出单位,稽察派出单位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稽察通知整改的问题整改不到位的,由省移民局或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约谈相关县级移民机构主要负责人;拒不整改的,经省移民局或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商财政部门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缓拨或停拨当年度预算资金,并告知县级人民政府,直至整改落实为止。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的权利: 
(一)向移民安置实施有关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稽察项目的有关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及参建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获取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深入与稽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三十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擅自透露稽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和干涉被稽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在被稽察的项目或单位任(兼)职的; 
(二)曾参与被稽察项目组织实施的; 
(三)与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四)具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关系的。 
第三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省移民局提出书面建议,由其地方党委政府或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反映。 
第三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移民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六条 被稽察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省移民局提出个书面建议,由其地方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