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弼时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弼时镇   日期:2022-01-13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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弼时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弼时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村(社区)、部门单位: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制定《弼时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汨罗市弼时镇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1日


弼时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2021〕第1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下同)经营权的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本镇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制度。依法形成的流转合同和各方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进行,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第二章  基本原则和流转方式

第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经营权人自主决定是否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

(二)流转收益归转出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扣缴;

(三)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方式。

第八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同)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九条  承包方可以书面委托发包方流转其农村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为弼时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市联合镇财政所对汨罗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补贴奖励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业务指导、政策咨询、合同登记、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等。村委会负责本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十七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收集、发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提供参考价格等相关服务。   

 

第四章 流转条件和程序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转出方具有转出其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意愿;

(三)受让方应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四)转出方与受让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协商一致;

(五)流转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流转双方就流转事项磋商,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查。流转双方就土地流转事项达成初步意向的,由发包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签订合同。符合流转条件的,由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经管)指导双方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

(四)登记。签订流转合同后,流转双方到所在地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办理合同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由流转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也可通过招投标、挂牌、拍卖确定,或委托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价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章  流转合同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须依法参照由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并可以通过司法鉴证或公证处的公证。鉴证或公证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土地发包方备案和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市农业农村(经管)部门登记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年限届满,转出方需要继续流转经营土地的,应在流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转出方提出续期申请,经同意,重新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重新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转期间,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用)的,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订立生效后45天内,流转双方应当向所在地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未经登记的流转合同,不能作为申报汨罗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补贴奖励材料,也不能作为抵押融资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将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农村土地经营权发生流转后,需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证书,经土地流入方申请,向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经营主体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基本情况材料)、流转合同、委托书以及发包方书面证明等材料。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收到办证材料,经初审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村土地流转中心提交办证材料,市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手续进行复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给土地流入方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证书。

第三十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是负责土地流转的业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镇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转出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先向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提出初审,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通过后报市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后进行发证。

(三)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六章  流转补贴、奖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为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鼓励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连片规模流转。对通过土地流转经营耕地连片面积在100亩及以上和整组、整村进行土地流转的,且流转合同期限在5年以上的经营大户、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农业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申报,经市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审核后,给予一定的土地流转补贴奖励。

第三十五条  凡签订流转经营面积在100亩以上、流转期限在5年以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经营主体,因生产需要建造农作物生产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温室、大棚等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防疫消毒、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栋包装、保鲜存储等)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单纯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其服务面积的3‰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看护房规模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非经本市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审查,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批,不得改变土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三十六条  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工作成效显著,成绩突出的村,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土地平整、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等项目。

第三十七条  协助市级金融部门对土地成片流转规模在100亩以上的经营大户、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农业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优先予以贷款扶持。

第三十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所需补贴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取消该经营大户、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农业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年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财政补贴资格,并在全市通报。帮助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要追究有关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项目的实施、双方履约和经营情况等进行跟踪、指导、监督。  

 

第八章  纠纷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实行属地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农业农村(经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