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28号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28号
当事人:汨罗市金典女人生活馆(肖*金)
地 址:汨罗市***路**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
经营者:肖*金
身份证号:43068119**********
联系电话:186********
2022年3月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二楼产品柜內存放有1瓶品名为“脂肪炸弹”的化妆品,其标签上标注的全部内容是:脂肪炸弹、净含量:1000ml、生产日期:2021年4月8日、主要成分:甜菜碱、牛油果、卵磷脂、可籽脂、番红花等,功效:产品蕴含了多种植物萃取精华,可以收紧和提拉肌肤,改善纹理,从而使皮肤紧致、细嫩、柔滑美观,使用方法:1.清洁需要使用部位的肌肤,用热毛巾捂片刻,利于渗透。2.将本品均涂抹于使用的部位,并用手按顺时针方向按摩10-20分钟,直接按摩部位干燥为止。3.使用次数以早晚各一次为宜。
本局当即依法对上述涉嫌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予以扣押(文书编号:汨市监四中队强制〔2022〕4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2年3月4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参加“美博会”时,为美容美体业务需要,购进1瓶“脂肪炸弹”(经营者不记得具体的购进时间和供货商)。购进价格为200元/瓶,其标签上没有标注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使用期限。当事人在美容美体过程中使用该产品,不单独收费。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的图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及委托权限、时间等信息;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现场情况;
证据四、现场照片2张,证明“脂肪炸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及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脂肪炸弹”的事实。
2022年5月1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汨市监罚听〔2021〕42号的《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
当事人购进使用化妆品“脂肪炸弹”的标签未标注该化妆品的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和使用期限,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第三十六条“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和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构成了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脂肪炸弹”1瓶;
2、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财政局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605250****)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联系电话: 0730-5222325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