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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183号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股 发布时间: 2023-07-24 17:11 浏览次数: 1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2023183

 

当事人:汨罗市凡敏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58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

经营场所汨罗市归义镇******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单**

身份证号码:34122119**********

联系地址:安徽省临泉县长官镇******

2023年4月16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蒙古包蛋糕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进行检验。4月26日,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出具了上述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J0106),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g/kg,标准指标:1.0,实测值:1.48,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GB 5009.28-2016(第一法))。2023年4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023J0106),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4月14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高桥市场一商家处购进112个蒙古包蛋糕(生产者:常州厦禾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4月9日、规格:90克/个)进货价5元/个,购进金额计560元,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至2023年4月28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蒙古包蛋糕已全部售罄,销售价7.9元/个,销售金额计884.8元,获利324.8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BJ23430681561030106)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2张,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四、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编号:2023J0106)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蒙古包蛋糕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蒙古包蛋糕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和捺印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3年6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3〕8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获利的324.8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完善了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4.8元;

2、罚款4675.2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合计5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6 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