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348号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348号
名称:汨罗市话佳购物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R******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经营者:郑**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
2022年9月21日,本局收到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No:CJ2208100337),《检验报告》(No:CJ2208100339)原件各一份,报告显示:食品名称;樟树港辣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名称:生姜;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22日,本局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樟树港辣椒、生姜的销售。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9月22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2022年8月8日当事人从长沙县黄兴海吉星国际农产品市场购进了樟树港辣椒10公斤,进价为53元,生姜22公斤,进价为97.52元,两种蔬菜购进价共计150.52元。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以樟树港辣椒9.96元/公斤、生姜11.96元/公斤价格进行销售,2022年8月9日岳阳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樟树港辣椒、生姜进行抽样并委托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2年9月22日,本局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樟树港辣椒、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樟树港辣椒销售金额99.6元、生姜销售金额263.12元,销售金额共计362.72元,获利21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工作证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委托权限、事项、期限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购物小票)照片3张,《检验报告》(No:CJ2208100337),《检验报告》(No:CJ2208100339)原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樟树港辣椒、生姜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4、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5、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樟树港辣椒、生姜具体情况;
6、当事人的入库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数量、价格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2年1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26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销售上述樟树港辣椒、生姜的销售金额362.72元即为货值金额。获利212.2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的樟树港辣椒、生姜数量也较少,至案件调查终结时,无消费者反映该批次不合格樟树港辣椒、生姜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 “(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万元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2.2元;
2、罚款9787.8元;
共计罚没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