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141号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141号
当事人:湖南建恩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7A****40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068102*****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汨罗镇******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霍*
身份证号码:43068119**********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
2023年2月20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采购的“有机辣椒”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食安天下(广东)食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3月22日,食安天下(广东)食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编号:No:FSTC23022804),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52,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2023年3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STC23022804),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2月20日,当事人从汨罗市中心农贸市场一流动菜贩处购进6斤“有机辣椒”,进货价5元/斤,购进金额共计30元,除去抽检的1.5kg,剩余的1.5kg当事人与其他食材加工成菜品进行销售。至3月27日止,该批次辣椒已使用完,无库存,货值金额共计30元,因加工的菜品品种较多且不固定,经营额与获利均无法计算。当事人购进上述辣椒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BJ23430681615230503)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食安天下(广东)食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编号:FSTC23022804)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及经营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和盖章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3年5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3〕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购的有机辣椒用作菜品配菜使用,涉案产品的重量为3kg,货值金额较小,仅为30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五:“(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6 月 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