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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8号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3-03-17 16:34 浏览次数: 1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8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王政卤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 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34****

经营场所:汨罗市********

经营者:*

身份证号:43068119****20****

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21****

2023年1月7日,本局委托食安天下(广东)食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卤鸡腿(购进日期:2023年1月7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共抽取样品1kg,支付抽检费用56元。2023年1月18日, 食安天下(广东)食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FSTC23012385),上述卤鸡腿经检验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标准指标:≤30,实测值:17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GB5009.33-2016(第二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aNO2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2月3日本局将该批次抽检卤鸡腿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的卤鸡腿剩余。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本局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6日从长沙红星市场购进200斤冷冻鸡腿,进价9.6元/斤,解冻并简单加工后共制成卤鸡腿100斤,售价28元/斤,生产成本22元/斤。截止2023年2月3日,上述卤鸡腿已全部售出,共计销售收入2800元,计货值金额2800元,获利600元。

当事人采购上述鸡腿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2张(共4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共6页),证明抽样时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的卤鸡腿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卤鸡腿的事实及相关经营情况;

证据六:进货凭证1份,《检测报告》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的情况。

证据七:《食品召回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召回不合格卤鸡腿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3年2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3〕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60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事发后采取措施召回食品,减少食品安全风险,且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鸡腿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罚款96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0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