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206号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206号
名称:汨罗市冰之翼桶装水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经营者:周*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电话:133******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643068******
2022年8月15日,本局收到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检验报告》(No:DC22430600571630240)原件一份,该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冰之翼(其他类饮用水)(生产日期:2022年7月12日,规格:18L/桶)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S-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CFU/ml,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3,1,<1,<1,<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1,2,0,0,0,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2年8月15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其上述样品的抽样检验结论、享有的异议申请的权利及期限,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当事人生产现场和成品仓库未发现上述抽检批次不合格的冰之翼(其他类饮用水)。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2年11月4日,因疫情原因及案情复杂,本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2年11月11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检验报告》(No:A2022-01-J780064)原件一份,该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冰之翼(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1日,规格:16.9L/桶)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S-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37;0;0;42;0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2年11月11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其上述样品的抽样检验结论、享有的异议申请的权利及期限,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当事人生产现场和成品仓库未发现上述抽检批次不合格的冰之翼(其他类饮用水)。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同时,本局将上述两份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合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7月12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冰之翼(其他类饮用水)(生产日期:2022年7月12日,规格:18L/桶)100桶,成本价为3.5元/桶,除抽检的7桶外,剩余93桶,其中28桶于2022年7月12日,销往汨罗市友谊商行,45桶销往汨罗市高家坊中心超市,20桶销往汨罗黄柏天龙店,销售价格4元/桶,抽检样品的销售价为3.5元/桶,共计销售金额及货值金额即货值金额396.5元,利润46.5元。
2022年8月9日,上述冰之翼(其他类饮用水)(生产日期:2022年7月12日,规格:18L/桶)在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检验不合格。
2022年10月11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冰之翼(其他类饮用水)(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1日,规格:16.9L/桶)350桶,成本价为3.5元/桶,除抽检的7桶外,剩余343桶,全部销往汨罗市兰新经销商处,销售价格4元/桶,抽检样品的销售价为3.5元/桶,共计销售金额及货值金额即货值金额1396.5元,利润171.5元。
2022年11月9日,上述冰之翼(其他类饮用水)(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1日,规格:16.9L/桶)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检验不合格。
上述两个批次桶装水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1793元,共获利218元。
当事人在分别收到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桶装水进行召回。因上述冰之翼桶装水的经销商已全部销售且用户已使用完毕,无法召回。
案发后,当事人对检测不合格项目进行查找原因,并于2022年11月11日主动停产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生产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DC22430600571630240)、(No:A2022-01-J780064)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笔录》2份,证明本局在法定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的具体情况;
5 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各2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盖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2年11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20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获利46.5元即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 “(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到13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8元;
2、罚款55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5521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