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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349号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3-11-10 16:55 浏览次数: 1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349号

  当事人:汨罗市彬哥虾兵蟹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新市镇****

  负责人:向**

  身份证号码:4306261972********

  联系电话:1857059****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新市镇****

  因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8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3年7月25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委托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鲫鱼(购进日期2023年7月25日)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8月16日本局收到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鲫鱼《检验报告》(NO:HZ-J23071462),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安定)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地西泮(安定)μ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4.9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SN/T3235-2022]。2023年8月1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25日从长沙红星市场一水产店购进上述鲫鱼14.6斤,进价5元/斤,售价6.8元/斤。上述鲫鱼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至2023年8月18日止,被抽样批次的鲫鱼除抽检用外,剩余已全部售出,共计销售经营额货值金额99.28元,获利26.28元。另查当事人对购进的鲫鱼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在店门口发布召回通知书,对销售不合格的鲫鱼进行召回,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鲫鱼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鲫鱼的进货数量、价格及经营情况;

  证据七:《召回通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召回义务;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且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3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3〕223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鲫鱼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26.28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事发后对不合格鲫鱼召回,且调查期间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鲫鱼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符合减轻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6.28元;

  2、罚款498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5006.2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店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