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90号
当事人:汨罗市旺和顺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钟**
身份证号码:44052519******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广东省揭阳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68105053
2024年8月27日,本局收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当事人生产的“火腿伍仁味蛋黄月饼”的《检验报告》(No:C1E802004C1F60K5393)原件。《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火腿伍仁味蛋黄月饼”(生产日期:2024-07-01,规格:散装称重)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0.69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52,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年8月27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仓库无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1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4年9月4日,本局收到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No:HN24020326)原件。《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伍仁月饼”(传统伍仁味)(生产日期:2024-05-22,规格:散装称重、商标:食上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0.63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3,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年9月4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产品已无库存。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议。同时,本局将上述两份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合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①2024年7月1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火腿伍仁味蛋黄月饼10件(规格:5kg/件)。2024年7月5日,全部销往长沙市高桥门店,销售价格45元/件,成本价格42元/件,货值金额450元,利润30元;②2024年5月22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伍仁月饼(传统伍仁味)5件(规格:5kg/件)。2024年5月22日,全部销往香港好食上集团绿色保健食品公司,销售价格45元/件,成本价格42元/件,货值金额225元,利润15元。上述两个批次食品共计销售货值:675元,利润:45元。
当事人分别收到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由于上述食品生产的数量不多,已全部销售完毕,截止2024年10月8日止,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上述不合格食品。
2024年8月27日、2024年9月4日,当事人分别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2024年9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停产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C1E802004C1F60K5393)、(No:HN24020326)原件,《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月饼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及其收到上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笔录2份及现场检查视频光盘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月饼的事实;
5、产品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月饼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食品召回通知、召回记录、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11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110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2024年11月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请予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书。陈述申辩内容为:1.我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数量15件(5kg/件),货值675元,获利45元,数量、货值较小,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2.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措施,减轻危害后果发生,同时停产整改,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情形;3.我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涉案食品出厂前,均进行出厂检测;4.我公司经营期间一直遵纪守法,为社会提供近50个就业岗位,依法纳税,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一定贡献,但近几年受市场影响,我公司经营十分困难,无力承受过高罚款。经复核,本局对当事人陈述意见1、2、3予以采纳,陈述意见4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获利45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等措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涉案食品数量、货值较小,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元;
2、罚款28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2804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