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DR-2017-01001
汨政办发〔2017〕2号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汨罗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营田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汨罗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8日
汨罗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汨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汨罗市城区和建制镇范围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需采用增压供水的住宅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等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及安防系统、水表及水表前的输水管道及附件等。
第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为本市城镇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二次供水费用核算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指导本市城镇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落实二次供水安全防范措施。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镇二次供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二次供水服务或组建专业企业提供二次供水服务。
第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关闭,应当关闭而未关闭的,供水企业可以拒绝提供二次供水。
第二章 供水设施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镇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
要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节能降耗。城镇供水管网建设或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要满足住宅用水的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必要性技术论证,在保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在同一供水区域或相邻供水区域存在多个二次供水设施时,应根据保障水质、节能降耗和方便运行管理等要求,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整合。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中必须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等设计内容,确保供水安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所选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范标准、工程技术操作规程设计,设计图纸应当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进行图纸审查,供水单位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并全程参与技术审查。设计单位事先征询供水企业意见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书,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经水务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正式供水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已建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由产权人负责,已经管理移交供水企业,按约定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非饮用水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对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承接二次供水建设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或个人等平等协商,就服务质量、价格、设备选型等达成一致后订立合同,不得利用自身垄断地位强迫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等接受不平等条件。
第十二条 市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组建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库供选用安装,并定期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在库和入库产品进行动态管理。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监管,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十四条 居民家庭水表至用户水龙头之间管道、设备等,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居民家庭水表(含)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管道、水池、设备等由业主委托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积极鼓励供水企业逐步将设施的管理延伸至居民家庭水表,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
第四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二次供水企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二次供水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管理和提供二次供水服务;委托管理和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相关内容。
新建的房地产开发小区,在前期物业期间,由开发企业确定二次供水单位。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二次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对既有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经评估合格或者改造合格的,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对经评估合格或者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业主要求移交给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接受。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移交供水单位后需更新改造的,质保期后从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的,应当向业主、居民公开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等信息,并经业主、居民依法表决同意。产权人、业主决定不向供水企业移交管理的,由产权人、业主自行负责管理,承担二次供水的相关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业务委托给供水企业。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原建设单位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供水企业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业务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受委托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接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后,其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和职责为:
(一)泵房设施、水池、水泵和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
(二)水泵的运行管理;
(三)水池清洗、消毒;
(四)水质的日常监测、检验;
(五)水表前供水管线的维修、保养;
(六)居民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七)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投诉的处理;
(八)其它涉及住宅供水的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 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要充分利用物联网技术,尽可能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要制定或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市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的用户,并报告市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消防大队。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市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或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五章 二次供水的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的相应条件,其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监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对监测结果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水质监测和整改结果要向相关业主通报。
第六章 二次供水的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供水,其运行维护费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明确全市城镇二次供水水价。对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供水,可根据实际加压电费计算加价标准,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与水费一并收取。
二次供水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其供水成本进行监审和成本公开,并按规定召开听证会。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次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二)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三)未经许可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供水安全的。
违反本办法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务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授权市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抄 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