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DR-2019-00010
汨政发〔2019〕5号
汨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汨罗市爱国卫生暂行规定》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营田办事处,市直各单位,各产业园区管委会:
《汨罗市爱国卫生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汨罗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7日
汨罗市爱国卫生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改善和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创造良好工作生活环境的活动。
爱国卫生包括市政卫生、环境卫生、农村卫生、环境保护、疾病预防、病媒生物防制和健康教育等内容。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委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卫工作。
住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污物、及其他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并加强监督检查,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对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防止各种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保持市场卫生清洁,预防食品中毒。
文旅广电、广播电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进行健康教育。
教育体育部门要加强各类学校严格执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少儿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各镇村(居)委员会要经常组织群众学习卫生知识,培养健康行为,不断提高全民卫生素质。
爱卫办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城区应按照卫生城市建设标准,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第十条 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修建卫生厕所、改善饮用水条件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镇、卫生村创建活动。
第十一条 市区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严格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确保市容整洁、美观,使本单位的工作、生活环境达到并保持文明卫生单位标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的义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损坏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不乱贴乱画等。
第十三条 禁止在以下公共场所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游戏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览厅;
(三)邮电业、通信业、金融业及大型商场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内及车船候车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由场所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在市区所在地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城乡结合部畜禽养殖严格按禁(限)养区划定进行区域管理。城市建成区禁止养犬,因特殊需要养犬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防治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孽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统一组织下,参加防治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防治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的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用于防治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药品、工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严格禁止使用毒鼠强、毒鼠硅、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邱氏鼠药等剧毒急性鼠药。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担负本市人民政府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单位,可以对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妨碍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镇(村)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者取得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参加防治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治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病媒生物药品、工具的,由当地爱卫会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农业农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