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政办发〔2020〕4号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汨罗市城区市政公用设施
移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相关镇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汨相关单位:
《汨罗市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11日
汨罗市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工作,明确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等各方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范围除外)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适用本办法。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具体管辖范围和管理模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研究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道路、桥涵设施,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其所属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单位”)具体接管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自然资源、住建、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组织维护管理单位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设计、设计变更、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环节,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出移交申请。交通运输、公路建养部门建设的道路需移交的,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出移交申请。需在竣(交)工验收后执行国家有关试运行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通过试运行后方可申请移交。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满足使用运行要求;
(二)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三)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时应一并移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单位签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
(二)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其他工程竣工资料(含电子档)。桥梁工程应有成桥荷载试验、竣工测量记录等相关资料;隧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备等工程中的电器、机械设备要有运行正常的相关记录资料;照明工程中的主要设备应有采购合同、主要产品为合格产品,达到设计质量要求,产品三证与设备移交清单等资料。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不具备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不予接收,其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受理移交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维护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二)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问题已整改到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送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并与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签署《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交接清单》;
(三)建设单位与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签署《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移交确认书》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接管协议书》;自双方签署移交确认书之日起,市政公用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正式接收管理;
(四)建设单位应同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城建档案馆应加强信息化建设,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人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等部门单位共享信息资源,以利于城建相关规划的动态评估和信息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监督、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前15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申请办理保修期终结手续。
建设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4日内,会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施工单位对质量保修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现场检验,检验发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经维护管理单位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保修期终结手续,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和建设资金拨付部门不得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市政公用设施移交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存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管理、不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整改等情形,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施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并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根据新增的管养维护设施量的情况,在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时增加相应数量的管养维护费用,以保证管养维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养护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特殊情况,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的;
(二)未及时申请移交或者进行问题整改的;
(三)对符合要求的设施拒绝接管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移交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合移交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在6个月内移交的,需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申请延迟移交,申请同意后方可延迟移交。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