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DR-2013-00003
汨政发〔2013〕4号
汨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汨罗市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保护
矿山地质环境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营田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现将《汨罗市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汨罗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26日
汨罗市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保护矿山
地质环境若干规定(试行)
为切实保护矿区生态环境,保障可持续发展,确保矿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深化非煤矿山整顿关闭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湖南省深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矿山准入条件
(一)全面推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一律公开有偿出让,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最大化。
(二)规范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严厉查处私自买卖、出让、转让、出租自留山和集体林地开矿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村集体将土地收回,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修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规划必须明确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鼓励开采区的标准,以及设立的矿山数量、生产规模等;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花岗岩、高岭土、页岩、硅石等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科学合理划定鼓励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凡设置矿山在开发利用中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后果的地区,应当划定为禁止开采区,其范围包括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国有林场(苗圃)、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附近山脉(山峰)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地区、各类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区、军事禁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工程建设控制地带、村庄居民点周边范围以及其它需要避让的地区;重要水源地附近、铁路和省级以上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小(一)型以上水库集雨区、河流堤坝两侧500米、高压输电线路两侧500米等应当划定为禁止露天开采区。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未成林造林地等应当划定为限制开采区。
(五)对现有的花岗岩、高岭土矿山,要逐步淘汰、关闭。现有的高岭土矿山和花岗岩矿山,其采矿权的有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015年。
(六)切实加强采矿权延续登记管理。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规定》的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具备的主体资格、资金、技术、规模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相关条件不符的,一律不得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依法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采矿权价款、风险抵押金、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排污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规费未足额缴纳的,不得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未依法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不得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违反矿产资源管理及其他违法行为处罚未到位的,不得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七)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账目,积极配合财政、税务部门的稽查、监管,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税费缴纳不到位或者涉税违法案件处罚未到位的,不得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企业财务账目不真实或不能提供完整财务账目的,应当从重处罚;处罚未到位的,不得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行为
(八)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对无证开采的矿山,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从重处以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扣押、查封直至没收采矿设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其他证照不全的矿山,责令停产整顿,限期补办证照;逾期未办齐证照的,依法予以关闭。
(十)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合作开发等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深度采矿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持已过期采矿许可证采矿或挂靠他人证照采矿的,按无证开采行为查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十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罚款;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十三)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严格矿山延续、闭坑等环境验收管理,落实矿山企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
(十四)矿山开采企业必须针对开采行为可能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地质灾害隐患、水土流失、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污染、农业环境污染等问题制订预防(治理)方案,并承诺以企业及全体股东的个人财产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植被恢复等方面的无限责任。
(十五)积极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取土、采石、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因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矿山企业必须无条件承担人员财产撤离、避灾疏散、医疗救治及其他抢险救援费用和治理责任,并限期恢复治理。
(十六)建立矿山地质环境动态巡查制度。相关职能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对矿区进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有效制止、依法查处随意倾倒丢弃废渣尾矿、破坏矿山地质环境、污染环境、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破坏森林资源等各类矿山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一经查实,立即停产治理;同一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累计达到3次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十七)被责令停产治理的矿山,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生产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情节严重加重处罚。
(十八)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水土保持设施、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安全生产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依照相关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十九)被责令停产治理的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相关治理工程(设施)仍未竣工或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二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到位或再次验收仍不合格的,应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十一)现有花岗岩、高岭土矿山的采矿权灭失后,应当依法申请闭矿。采矿权人必须在一年内完成矿区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恢复治理好矿山地质环境。
(二十二)因非法采矿或其他违法行为被依法取缔、关闭的矿山和因采矿权人自身原因停办的花岗岩、高岭土矿山,非法采矿行为人、采矿权人、相关责任人必须限期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
四、提高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水平
(二十三)严格施行《汨罗市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全面清理矿产资源管理行为,进一步落实各相关职能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明确管理职责,构建分工明确、责任明晰的矿产资源管理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各部门协调配合的长效机制,规范矿业开发秩序。
(二十四)严格审批条件,规范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批、企业设立、年检、火工品管制、电力供应等相关管理制度,全面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行政审批行为。
(二十五)抓好资源科学分配,推进矿产资源深度整合,提高资源聚集度和集约利用水平。落实矿山企业的责任,督促矿山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合理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避免资源浪费和过度开采、掠夺性开采。
抄送:市委各部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