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1000/2013-632335
  • 统一登记号:MLDR-2012-01012
  • 发布机构:汨罗市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2-04-26
  • 信息时效期: 2017-04-2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汨政办发〔2012〕18号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汨罗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   日期:2013-09-2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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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R-2012-01012

汨政办发〔2012〕18号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汨罗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营田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汨罗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汨罗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汨罗工业园区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称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市监察局,并与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合署办公,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市直各单位、工业园区以及各乡镇场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投诉电话以及政府公开的关系民生、民情的热线电话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检查、指导市直单位、工业园区和各乡镇场行政效能投诉机构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二)受理、调查、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投诉;  

(三)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报告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相关事项;

(四)定期综合、通报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经监察机关授权,对受理的投诉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投诉事项开展调查,要求被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其他部门和单位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四)对被投诉人采取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

(五)对涉嫌违纪违法的被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立案查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方式办理投诉。

市 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处理投诉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市人民 政府工作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园区、各乡镇场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负责开展本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办理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督 办、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

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投诉处理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

第三章  投诉人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专用投诉电话或信访、互联网、来访等形式进行投诉。投诉人采用来访形式投诉,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多人就同一投诉事项提起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实事求是,如实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理由及通讯地址等内容,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配合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章  投诉受理与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下列影响行政效能和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投诉: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违反《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政府服务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三)违反《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行政不作为、缓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司法程序的;

(二)已经过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处理结论的;

投诉处理机构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告知投诉人处理渠道。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的核实、调查应客观真实,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投诉人能够提供案件有关证据却拒不提供,投诉处理机构经采取其他方法仍无法查清的,可以对投诉案件作结案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办理:

(一) 自办。对情况较为简单、事实依据清楚且需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投诉,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示后,由受理投诉处理机构立即办理;对本部门、本单位、 下属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特别重大问题或有重大影响问题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按程序逐级报领导审批,待领导批示后由受诉投诉处理机构 办理。

(二)交办。对相关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较为重大问题或有较大影响问题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交由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督查。

(三)转办。对相关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其他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转由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 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办理投诉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及办理的方式。对于自办的投诉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于交办、转办 的投诉件,应当自接到交办、转办件之日起30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投诉处理机构所在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上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对交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责成被交办投诉处理机构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情况转给被投诉人。确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当摘要转交。

第 十九条 投诉办理完结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并征求其意见。如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有新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 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意见,并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要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全面、规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 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处理,或 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建议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经查实被投诉人确有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

(二)被投诉人不配合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不按要求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不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不按要求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有其他不按投诉处理机构办理投诉要求行为的;

(三)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被投诉人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认真办理投诉,或在办理投诉中态度恶劣,致使矛盾扩大或严重影响投诉处理机构形象的;

(三)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诉事项办理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情况作为全市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场、市直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效能建设  投诉处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4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