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1000/2014-632386
  • 统一登记号:MLDR-2014-01007
  • 发布机构:汨罗市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4-09-10
  • 信息时效期: 2019-09-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汨政办发〔2014〕19号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汨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   日期:2014-11-1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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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R-2014-01007

汨政办发〔201419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汨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实施细则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营田办事处,市直相关单位:

    《汨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910

汨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加强我市农村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社会救助 暂行办法》和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敬老院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主办。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对在敬老院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星级评定,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敬老院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

新建、改扩建敬老院规模分别达到8050张以上床位,集中供养人员分别达到8050人以上。

第八条  敬老院建设选址应当交通方便,环境优雅,占地面积(含生产基地)一般应在15亩以上。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

第九条  敬老院应当为每名五保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居住用房,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条  敬老院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第十一条  敬老院后续建设资金和管理维护经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筹措解决。

纳入实事工程任务的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项目,市民政部门予以支持。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坚持自愿原则。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有供养能力的敬老院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三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和传染病五保对象的敬老院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四条  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五保对象个人或其监护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敬老院对申请五保对象调查公示,组织健康检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敬老院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本人或其监护人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五保对象本人自愿要求退出敬老院的,由本人提出出院申请,敬老院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因故需动员出院的,由敬老院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出院的五保对象,由原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监护人。

第十七条  敬老院应当向五保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五保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协助五保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敬老院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当协同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五保对象提供诊疗服务。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设立医务室,为五保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敬老院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五保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五保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条  敬老院在满足当地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敬老院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服务条件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敬老院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服从管理,文明礼貌,团结互助,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住院五保对象公开。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科学设定岗位,配备工作人员,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落实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敬老院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敬老院聘用。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五保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五保对象代表应当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敬老院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五保对象之间的矛盾;

(五)组织协调五保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敬老院可以鼓励五保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全面落实院长负责制、岗位责任制,完善隐患排查整改和日常监督机制,制定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针对事故案件易发要害部位和薄弱环节,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查找安全隐患,防范人身伤亡、火灾、食品和煤气中毒等安全事故。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各类专项资金、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由主办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统筹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敬老院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人员生活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按时拨付到乡镇,乡镇必须足额拨付到敬老院。

敬老院应当将集中供养人员生活费全部用于五保对象生活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市低保对象予以优惠,省、岳阳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已有政策明确的,按规定执行。

敬老院的建设与生产经营,按相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财政、民政、广电、物价、教育、供电、住建、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落实敬老院五保对象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敬老院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五保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五保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五保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集中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敬老院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五保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五保对象或者敬老院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敬老院规定,扰乱敬老院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敬老院或者其他五保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9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