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12-11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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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湘政办发〔2012〕111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以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保障性住房的配售配租、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或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供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和补贴的具体规定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设区市或县(市)的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确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标准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收入、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稳定就业达到当地规定的年限;

(四)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设区市州或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街道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设区市州或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当地房地产部门负责审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报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五条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确定后,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分配结果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者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房屋处置收益分配,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等部门统筹考虑当地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也可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统一租金标准,按不同保障对象分档予以租金补贴,实行租补分离。租金标准、补贴办法经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者申请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不足房屋维修养护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在确保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需求的基础上,经设区市或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廉租住房可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仍需租住的,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廉租住房的,经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设区市或县(市)可结合实际,坚持与准入脱钩和保障对象自愿的原则,在保障对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纳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基础上,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向当地政府上交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当地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占有相应产权。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住房保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民政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

第四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