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12-11

湖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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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推动棚改工作取得更好的实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推动棚改工作取得更好的实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建设或筹集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发改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工作模式。购买服务范围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稳步推进。各级政府根据棚改目标任务,统筹考虑本地区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等因素,科学编制棚改规划,明确棚改规模总量,合理确定年度建设行动纲要,量力而行,稳步推进。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级政府在统筹测算本地区财政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规模总量和分期购买的计划安排。有效引导并培育社会力量参与棚改,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棚改工作水平和效率。
(三)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各项程序规定。及时、充分地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确保社会力量公平参与竞争,择优选定承接主体。
(四)鼓励创新,完善机制。鼓励承接主体完善管理流程,创新服务方式,丰富服务内容,加强预算管理和成本控制,完善体制机制,提升服务满意度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可授权住房保障、棚改办等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购买主体获地方政府授权开展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为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要求的棚改项目服务供应商,包括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及融资平台等。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完善;
3.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4.具备提供城镇棚改服务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5.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6.在参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报)、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良好,获得3A级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格;
7.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具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条件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要求,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七条 承担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符合前述条件、不新增财政供养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承接主体,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平等参与竞争。
第八条 各级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通过合法程序明确公告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也可按规定作为棚改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
1.居民棚改意愿入户调查;
2.棚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3.棚改项目的征地拆迁服务;
4.棚改安置住房的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方式);
5.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安置住房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配套基础设施;与棚改项目直接相关,直接服务于安置小区居民的"红线外"城市基础设施。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需纳入棚改规划同步报批并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实行"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四章 购买程序
第十条 制定目录。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将棚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一条 确定项目。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地购买主体根据本辖区棚改规划,会同同级发改、财政等部门选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并审核购买服务的内容与标准。
第十二条 公开信息。购买主体应根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计划,并报同级监管部门备案后,及时在各级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第十三条 选择承接。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四条 签订合同。购买主体应依法依规与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及服务期限、补贴或服务报酬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中,国有工矿棚改项目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配套设施项目同时报同级发改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履约管理。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履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服务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运作方式,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资金支付。承接主体在实施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资金。
第五章 资金安排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购买棚改服务协议要求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采购资金。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通过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房屋征收及补偿有关工作,并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确保棚改项目征拆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按期实施。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在实施棚改中,要遵守土地、建设、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保障、发改部门制定绩效评价办法,加快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要细化评价标准,对合同履行情况、受益主体满意度、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服务目标实现度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注重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后续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工商管理、民政及承接主体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购买主体给予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和购买主体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