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152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勇军冷冻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430681*****
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430681*****
2021年5月21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所经营的鸡肉进行评价性抽检。2021年6月24日,本局收到上述鸡肉的《检验报告》(NO:A2021-J67247)。《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尼卡巴嗪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尼卡巴嗪μg/kg,标准指标:≤200,实测值:62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9690-2013)。2021年6月25日本局将上述鸡肉《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1年6月25日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20日从汨罗市汨营北路廖家坝廖*彩处购进上述抽样活鸡44斤,共283元,至现场检查时,上述活鸡已经全部销售完,销价9元/斤,销售额为396元,货值金额396元,获利113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活鸡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共2页),证明对上述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共5页),证明被抽检的鸡肉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照片2张,《食品召回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2份(共8页),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召回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鸡肉的事实;
证据六:被调查人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对被调查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七:被调查人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被调查人傅某的《询问笔录》1份,付款截图1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所经营活鸡的进货来源及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8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1〕110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获利113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在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鸡肉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3元;
2、罚款15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61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