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1〕94号
来源:财政局   日期:2021-07-15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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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1〕94号

    当事人:汨罗市味来康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

    住所:湖南省******

    投资人:******

    身份证号码:350******

    联系电话:13****** 

    联系地址:福建省******  

    2021年6月9日和6月11日,本局分别收到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关于当事人生产的“莲心酥”食品的两份《检验报告》(N0:XC21430702570800935、NO:4303210506612-S)。《检验报告》(N0:XC21430702570800935)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莲心酥”食品(生产日期:2021-01-30、规格:400克/袋)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mg/g,标准指标:≤5,实测值:8.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 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4303210506612-S)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莲心酥”食品(生产日期:2021-04-18,规格:140克/袋)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mg/g,标准指标:≤5,实测值:5.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 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6月11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在本案调查中,本局于2021年6月29日又收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关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蜂窝梅饼”(香甜味)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612949)。该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蜂窝梅饼”(香甜味)食品(生产日期:2021-04-11、规格:散装称重)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mg/g,标准指标:≤5,实测值:8.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 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上述叁份《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都是当事人生产的,当事人对叁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当事人共生产《检验报告》(N0:XC21430702570800935)所检验不合格的“莲心酥”食品(生产日期:2021-01-30、规格:400克/袋)10件(规格:10kg/件),销售价格:10元/kg,共计销售货值:1000元,利润:15元/件,共计利润:150元,全部销到长沙市岳麓区恒昌食品厂,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共生产《检验报告》(NO:4303210506612-S)检验的“莲心酥”食品(生产日期:2021-04-18、规格:140克/袋)50件(32袋/件),销售价格:1.8元/袋,计57.6元/件,共计销售货值:2880元,利润:10元/件,共计利润:500元,全部销售到长沙经销商处,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共生产《检验报告》(NO:FHN20210612949)检验的“蜂窝梅饼”(香甜味)食品(生产日期:2021-04-11、规格:散装称重)10件(10kg/件),销售价格:10元/kg,共计销售货值:1000元,利润:15元/件,共计利润:150元,全部销售到长沙经销商处,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两个批次“莲心酥”食品和“蜂窝梅饼”(香甜味)食品共计销售货值:4880元,合计利润:800元。当事人于2021年6月18日向我局主动提出停业整改,并出具了《停业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三份(共9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四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N0:XC21430702570800935、NO:4303210506612-S、NO:FHN20210612949)和《送达回证》各三份(共1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五: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各三份和情况说明二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证据六: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三份和停业整改报告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和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1年7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案听字[2021]6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获利的800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叁份报告所检不合格项目实测值超过标准指标值较小,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且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主动停止生产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到13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罚款50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50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