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1〕4号
当事人: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NO:JQT20FC28423)。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金典(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2日,规格:22克/包)食品检验项目:标签,标准指标:应符合GB7718-2011和GB28050-2011的要求,实测值:营养成分表、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字符高度不足1.8mm,不符合GB7718-2011 3.9的要求,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11月24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上述《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是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2日生产的,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当事人共生产不合格的“金典(调味面制品)”食品50件(规格:500包/件),销售价格:115元/件,成本价格:107元/件,共计销售货值金额:5750元,利润:400元。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不合格的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进行召回,由于数量不多,且销售时间较长,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生产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C20441403608020408)、《检验报告》(NO:JQT20FC28423)和《送达回证》各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和收到报告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1年1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案告字[202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的“金典(调味面制品)”食品的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条款3.9“预包装食品包装袋最大表面积大于35cm2,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者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其获利的400元即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的该批“金典(调味面制品)”食品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罚款96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停止。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